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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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中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五段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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