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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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游黃桂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靖
4樓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共41會,訂每月20日開標,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1,200元,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共6會(下稱系爭會份),並由訴外人 鄭雅惠 代向上訴人收受會款及交付得標金額。嗣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均得標,詎均未給付會款,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總計共2,205,7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
2項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700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5,2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林志良林冠亨 (下稱林志良等二人)之會款債權,因上訴人自認其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死會,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0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本於伊係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之會款,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共6會,究有幾會為死會,幾會為活會。於有民法第709條之9因鄭雅惠跑掉未代收會款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身為會首之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林志良等二人是否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是否受讓會款債權,即本院論斷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外,尚須另行調查、審認林志良等二人是否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被上訴人是否受讓會款債權,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主要爭點,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不具備同一性,互為獨立之新訴,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羅郁婷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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