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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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紅色麻將玖個、藍色麻將伍個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賭博當日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一副、紅色麻將九個、藍色麻將五個及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及偵查卷第十一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