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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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鴻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鴻平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先後致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陳鴻興 及 林佳漫 ,向其等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造成其等個人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須持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鴻興及林佳漫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先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鴻平之上開帳戶內。嗣陳鴻興及林佳漫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鴻興、林佳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56、57頁)。
㈢被告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對帳單(見偵卷第18至23、49頁)。
㈣被害人陳鴻興、林佳漫之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1、24至4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鴻興、林佳漫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鴻興│100年7月31日│29,989元│├──┼─────┼────────┼─────┤│2│林佳漫│100年7月31日│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