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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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0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祖母、父母均健在,下有年僅6歲之幼子,並經法院裁判離婚登記在案,被告一家老小,有賴被告暫時交保候傳,安排一家老小之生活照顧及經濟來源,爰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與前揭規定尚無相違,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到案後,固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羈押原因事實既仍然存在,且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家庭及經濟全賴被告支撐照料,而其前已有逃亡之前例,自難認為以具保取代羈押即得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本院認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另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然此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無涉,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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