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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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5.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陳稱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其未陳明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是否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提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未能成立或曾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而毀諾之證明文件,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詳實之財產目錄(含銀行、郵局存款帳戶及餘額、股票、保險等資料)、財產收入資料、債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亦未釋明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為何;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新興派出所,聲請人雖於99年9月6日陳報包括全戶戶籍謄本、民國94年至98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與華邦資產管理公司之清償協議書到院,然其對本院命其補正及說明之前開事項仍付諸闕如,本院嗣於民國99年9月7日再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新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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