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0號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
李開元 被告 劉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電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7日邀同訴外人 王涇野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原告自89年6月7日起至90年6月6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保證中強電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於其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中強電子公司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約保證中強電子公司於90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130萬元、到期日為90年5月31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中強電子公司因聲請重整而未於到期前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經原告向中強電子公司屢次催討,尚欠89萬71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中強電子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128元,及自中強電子公司最後一筆清
償日96年9月27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所謂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可主張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生不利益之謂。換言之,公司重整完成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於公司重整前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得行使之求償權利。是以債權人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權利,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為民法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還款明細表、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裁定、中強電子公司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0年度整更字第2號卷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中強電子公司固已重整完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仍得以對中強公司之債務對保證人即被告求償,不因中強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7128元,及自中強電子公司最後一筆清償日96年9月27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