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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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才不會他以後看不到你」,應更正為:「才不會以後他看不到你」,第八行補充:「不要害他。至於像你這種不為家人跟女朋友著想只顧自己惹事的人。就算我不找你。天也會收你。」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二則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96年12月6日、7日所傳,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相識,僅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吵,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