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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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100年度執字第6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6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原聲請人誤載為│(原聲請人誤││││99年11月7日│載為99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臺北地檢100年│臺北地檢100││機關年度案│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1624號│年度偵字第││號│7423號││1624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實││第148號│2614號│第2614號││審├──┼──────┼───────┼──────┤│法│判決│100年1月11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院│日期│││日│├──┼──┼──────┼───────┼──────┤││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判││第148號│2614號│第2614號││決├──┼──────┼───────┼──────┤││判決│100年2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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