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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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貳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四八頁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梁幸華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60號被告梁幸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幸華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向綽號 小黑江信賢 (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之,嗣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一二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幸華之供述。
㈡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扣案可憑。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三六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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