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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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小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小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小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367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連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4年4月│板橋地檢署94│板橋地方法│98.5.27│同前│98.6.27│││私文書罪│10月、減│至94年5│年度偵字第│院95年度訴│││││││為有期徒│月間某日│17694號│字第781號│││││││刑5月(│││、3679號│││││││得易科罰││││││││││金)│││││││├──┼──────┼────┼────┼──────┼─────┼────┼────┼────┤│2.│連續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4.4.7至│臺北地檢署99│本院100年│100.10.7│同前│100.10.3│││私文書罪│5月,減│94.5.17│年度偵字第│度審簡字第│││1││││為有期徒││18400號│40號│││││││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