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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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得資參照。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