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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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之承審法官林育如、審判長鄭忠仁曾參與作成原審民國(下同)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故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稱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云云。惟原判決所稱92年度以何標準處分?所指存款及投資無具體金額,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係慢性精神病患,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籍設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之父母分別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臺北縣永和市,3人各自為單獨生活戶;原判決將上訴人、父、母3人併為全戶,其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之父乙○○支領1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55,000元,指定儲存臺灣銀行,由退休機關編列年度預算優惠利息每月限額14,325元,由市庫歸墊臺灣銀行,依銓敘部94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42507402號及94年11月28日部退四字第0942566777號書函規定,為退休公務人員養老生活給付,應不屬銀行存款。因於91年10月起不予生活扶助,僅靠優惠利息不敷3人生活,借錢負債度日,原有一次退休金955,000元存款摺已成負數551,021元。㈤、上訴人於93年10月3日申請書主旨:申請報繳低收入卡,在訴願中希予重行審議,核換生活扶助戶卡,為上訴人之本意。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準備程序前,曾閱卷2次,發現部分文件折訂禁閱,第3次閱卷發現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號函納費付與影本是電子發文、竄改上訴人92年10月3日申請書主旨為:「放棄低收入戶資格」。此被上訴人隱匿訴訟卷宗、禁止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經政風處93年11月19日北市政二字第09331852100號函略以:「該函(即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並非以雙掛號投寄,故無回執聯供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自認其92年10月17日函非以雙掛號寄送,故無回執聯可證明。是被上訴人竄改上訴人申請書內容、違法行政處分書不依法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無效」之規定,其處分應屬無效。原判決記載理由,註銷上訴人低收入資格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無效。㈥、被上訴人前開92年10月17日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陳情請被上訴人確認無效,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435465400號函拒絕確認,原判決以其「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其判決不備理由,亦與主文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㈦、上訴人低收入戶卡因備註不予生活扶助,已於92年10月3日繳回,經查證繳回戶卡已剪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借來函稿附有上訴人繳回低收入卡兩張。故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社會課有同樣兩張戶卡,應為雙胞假戶卡,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2年10月7日函稿附件記載可佐;且原戶卡之紙質較假戶卡厚硬,無外用膠套。然原審法官、審判長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嫌怨,故意漏予斟酌審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㈧、原判決理由載:上訴人就竄改上訴人申請書主旨、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於94年10月4日起訴時,已不復爭執,故無審酌之必要云云;惟原審何以不早日裁判,為何受理,且仍依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發通知,復按定日程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其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㈨、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質疑原審判決違法事證如下:⒈為何竄改上訴人92年10月3日申請書主旨內容?⒉為何對申請報繳低收入戶卡,不依公文程式條例以函答復而用電子發文?⒊為何不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將送達證書送上訴人蓋章或簽名?⒋為何折訂禁閱,隱匿訴訟卷宗,不為上訴人閱覽利用?㈩、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低收入戶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錯誤。至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起訴之訴訟標的則為被上訴人無故竄改上訴人申請書內容、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不依法送達處分書等,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起訴時間亦有先後,原判決理由載:「本局(即被上訴人)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依規定辦理」,容許被上訴人在上訴審未判決確定前違法不予審理,顯然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恢復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1年10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扶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填具報繳上訴人之低收入戶卡申請書,該所據以92年10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09232125200號函請被上訴人核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書中說明略以:「...申請報繳原發戶卡,請驗收作廢,註銷甲○○列冊掛名之低收入戶,較為務實。...」辦理,為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17日函准予自92年10月3日起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㈡、有關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17日函未以掛號送達,應予撤銷該行政處分乙節,惟該函係依卷附上訴人於其訴願書或申請書所附低收入戶所列之戶籍地址交郵政機關送達,復經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於93年10月14日知悉其內容,而上訴人92年10月3日申請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書於到達主管機關時應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申請書疑似變造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臆測之詞,均非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函無局長署名簽章乙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及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㈠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不蓋用印信或簽署。㈡電子交換所需章戳,得自行刊刻,或僅在刻(書)校對、電傳或電子收文等字樣下蓋職名章亦可。...」該函係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至被上訴人及中正區公所及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訴訟卷宗,不為上訴人閱覽利用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般公務機密及個人隱私等皆屬不可供閱覽,惟本件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皆為可閱覽之資料,無上訴人所稱隱匿訴訟卷宗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94年5月30日函部分: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4年5月30日函而提起訴願,惟查被上訴人94年5月30日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號函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及本府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本局業以93年5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063900號函( 諒達 )依法答辯在案,本局將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依規定辦理。三、另有關臺端不服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號函行政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等語,究其內容係就上訴人94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馬市長陳情函,分別依不服被上訴人92年6月27日函及92年10月17日函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逕提起訴願,徵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屬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要無不合,惟上訴人就該部分於94年10月4日起訴時已不復爭執,故無審酌論究之必要,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部分:上訴人92年10月3日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申請報繳甲○○低收入戶卡、請註銷作廢。說明:貴公所於民國92年6月27日核發甲0000000-0號低收入戶卡備註:『不予生活扶助』、該卡等於畫餅充飢、如何解決貧困問題?流之無用、申請報繳原發戶卡、請驗收作廢、註銷甲○○列冊掛名之低收入戶,較為務實。」等語,是被上訴人以尊重上訴人意願為由,而以92年10月17日函准予自92年10月3日起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自非無據;且自上訴人92年10月3日申請書觀之,其既書明「...申請報繳原發戶卡、請驗收作廢、註銷甲○○列冊掛名之低收入戶,較為務實。」等字樣,則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7日函准予自92年10月3日起註銷上訴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亦未違背其申請書本意,殊難謂於法有何違誤之處。至上訴人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乃上訴人就請求生活扶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其是否應予生活扶助係以申請當時是否合乎要件為準,自不因其嗣後繳回低收入戶卡而異,併此述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乃於91年12月6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4月25日以府訴字第09129227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上訴人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2月4日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間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出具申請書主旨略以申請報繳甲○○低收入戶卡,請註銷作廢等語,並檢附原發低收入戶卡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報繳驗收作廢。被上訴人遂以92年10月17日函准自92年10月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93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辦理過程不合程序等情,該處於93年11月19日以北市政二字第09331852100號函復,上訴人仍不服,於94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撤銷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30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及本府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乙案,本局業以93年5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4063900號函(諒達)依法答辯在案,本局將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依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臺端不服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號函行政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及94年5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10月6日以北市訴(庚)字第09430516320號書函延長審議期間(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7日以府訴字第09415299200號訴願決定書分別為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前之94年10月4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之行政訴訟(上訴人嗣於95年3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一併撤銷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09415299200號訴願決定)。㈡、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除第36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之承審法官林育如、審判長鄭忠仁曾參與作成原審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故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林育如、審判長鄭忠仁所參與之原審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係上訴人另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非本件之前審裁判,核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㈢、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上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事實事項及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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