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5號上訴人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7日以「乳液泵防進水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892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7月2日以(93)智專3⑴02016字第09320579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第1項,已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要件,難以供稱符合產業上之利用性。又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為乳液泵防進水機構,其主要特徵為一押頭、一連接導管、一汽缸蓋和一防進水導向套管;押頭內有一通道,通道下端是一管接頭,而管接頭外壁上設有外螺紋;連接導管上端固定在押頭管接頭上,並與押頭內通道連通;汽缸蓋中央有一供連接導管通過的通孔,並在中央通孔的上部具有可與管接頭上的外螺紋嚙合的內螺紋;防進水導向套管的內壁與連接導管的外壁滑動配合,而且防進水導向套管的上端比汽缸蓋的上平面高;在於防進水導向套管與汽缸蓋中央通孔的下部壁一體形成。其說明書指稱:由於汽缸蓋的中央通孔內增設了防進水導向套管,因此可防止污水通過乳液泵進入乳液瓶內。惟此等技術,乃運用申請前即已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既有專利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內容亦未見有可增進功效之處,自無進步性可言。(二)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為西元1996年7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按壓式分配器」專利技術前案(以下稱引證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已充分揭露出與系爭專利相同效用的技術內容包含:⒈引證案揭示「按壓式分配器」;⒉引證案(0018)段落中及其圖一中揭示具有相連通之流道的活塞14與噴嘴頭11為連結固定一體;⒊引證案(0030)段落中及其圖一與圖三(A)中揭示中心撐22上設有與另一貫通孔22a不連續的環狀凹部36,內螺紋34係形成在環狀凹部36內的外端壁上,能與另一形成在噴嘴頭11下端之外壁上的外螺紋32相囓合,且引證案(0020)段落中揭示活塞14係插入上述中心撐22中央的貫通孔22a內,可往復滑動。⒋引證案(0040)段落中及其圖一中揭示貫通孔22a的上端開口40係在環狀凹部36較上方的位置,且貫通孔22a與環狀凹部36之間的頂面22b形成向外傾斜的斜面型態,使沾附在貫通孔22a上端開口40附近以及滯留於活塞14周壁的水液,能藉由貫通孔22a的上端開口40而被撥開,該等水液沿著頂面22b斜面被排流至環狀凹部的排水孔38而外排流出;且引證案(0041)段落中並持續揭示依上述組成,滯留在活塞14位置的水液能夠被頂面22b阻止,以防止水液混入容器內。故系爭案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內容並未揭示出其他足以增進其效能或優點的技術,已不符合新型之進步性要件。⒌引證案圖一中亦明確揭示中心撐22係與環狀凹部36、貫通孔22a下部位一體成型,即系爭防進水導向套管3-2與汽缸蓋3中央通孔3-1的下部壁一體成形之特徵。此外,系爭說明書中並未提及「下部壁」在第一圖中的編號及位置,及該「下部壁」與其他環境構件的相對關係或其作用及其可產生之效能,且該「下部壁」與其防進水導向套管3-2一體形成之特徵,似乎與其可防水滲入或利於乳液泵關閉的效能間未涉有顯著之關連性。詎系爭內容竟以此界定該「下部壁」為其特徵,然該「下部壁」究為汽缸蓋3或中央通孔3-1的下部壁抑或汽缸蓋3與中央通孔3-1的共同下部壁,其語意模糊不清,且說明書內容並未詳加說明,故系爭內容顯然無法達成申請時說明書所載可預期之優點或功效,已尚失產業上之利用性。(三)此外,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第98條規定,即涉及新型是否具備產業上之利用性,特別是該條第2項規定,有關新型技術是否歸屬先前技術簡易轉用所成,乃決定於該新型是否具被相乘之功效,若二者相較後並無增進新功效時,自該歸屬先前技術簡易轉用所成,應以未具備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而不予其專利,方屬適法。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諸多內容無法支撐其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內容,自無可供產業上利用或供他人實施之條件;上訴人先前訴願理由並非主張新法條或新證據,被上訴人自應回覆審查意見,並依職權審究。另訴願決定機關所稱系爭專利可達有效防止污水進入乳液瓶內之目的,包含有引用防進水導向套管3-2的上端比汽缸蓋3的上平面高的技術,以及防進水導向套管3-2與汽缸蓋3中央通孔3-1的下部壁一體形成的技術,二者缺一不可。惟引證案不僅在目的中揭示出可防止污水進入容器內的技術,同時也在(0040)段落中揭示出圖一所示中心撐22之貫通孔22a的上端開口40係在環狀凹部36較上方的位置「即開口40高度高於中心撐22之頂部36a位置,可使沾附在貫通孔22a上端開口40附近以及滯留於活塞14周壁的水液,能藉由貫通孔22a的上端開口40而被撥開流出,引證案(0040)段落中更附加揭露出其圖一中滯留在活塞14位置的水液能夠被頂面22b阻止,以確實的防止水液混入容器18內的技術;此等技術之揭發,已可充分證明系爭專利藉其防進水導向套管3-2的上端高於汽缸蓋3的上平面,以防止污水進入乳液瓶內的效能及目的已是引證案所能達成之技術,系爭專利防進水導向套管3-2上端較高的技藝,已非創新之舉,自無進步性可言。其次,系爭專利中防進水導向套管3-2與汽缸蓋3中央通孔3-1的下部壁一體形成的技術,令人難以想像能與防止水液混入容器內的技術相關連,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中亦無載述防進水導向套管3-2與汽缸蓋3中央通孔3-1的下部壁一體形成後的作用或效用,況構造雷同的一體形成技術已揭露於引證案的中心撐22係與環狀凹部36、貫通孔22a下部位一體成型的技術,系爭專利縱辯稱其具有新穎性,但絕對不符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要件。且由系爭專利第一圖中,足見系爭專利所謂之押頭1係是引證案的壓嘴頭11,系爭專利所謂之管接頭1-1即是位在引證案壓嘴頭11的下端部位,且該部位之外壁上設有外螺紋32,可囓鎖在環狀凹部36內之內螺紋34上的用途與作用,可謂與系爭專利以其等效部位之外螺紋1-1-4來與內螺紋3-3相囓組的設置作用完全相同。二者構造雖有大小或內、外環部位上之差異,惟其供給鎖裝囓合的作用及功能均可謂為相同或均等,因此應隸屬熟習此項技術者即可簡易轉用之通用技藝,不符進步性要件。再者,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之汽缸蓋3與引證案之中心撐22二者同屬等效構件,因二構件上均一體形成有防進水導向套管3-2或貫通孔22a的壁管,二者之套管3-2或貫通孔22a的壁管的上端皆高於缸蓋3或中心撐22的上平面,二者均開設有供囓鎖上述上螺紋用的內螺紋3-3或34,且二者均具環槽固設汽缸4或37於底部,因此雖然二者之空間形態略有差異,惟其作用、用途及效能均完全一致,並不具進步性。況引證案的環狀面22b係為一斜面,且是由內向外傾斜的環形斜面,在將液瓶直立擺放的常態下,濺到環形斜面22b上的污水是無法突破引力作用而向上斜流進入貫通孔22內,更何況貫通孔22a內通常僅具有可供活塞14滑動配合的極細微間隙,噴濺而至的污水因內聚力而形成水滴,難以突破此一細微間隙而流入瓶內,且知此一間隙裕度的條件在二案間是絕對相同的,坊間所見的唧液瓶上也必須具備此條件,否則活塞14或系爭專利的連接導管2是無法往復被按壓以汲取出瓶內乳液或水液。故原訴願決定所言略有主觀,顯非作為判斷進步性的依據,系爭專利構思明顯未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境。從而,系爭專利已明顯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陳理由及證據均未逾越舉發時主張之條款與引證案所揭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實施之必要內容,致實施上造成困難並明顯無法支撐其專利範圍內容等情事。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就「編號第00000000號『乳液泵防進水機構』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專利一體成形的汽缸蓋與引證案一體成形的中心撐兩者之整體構造特徵、空間型態不同,並非相同之新型,引證案中心撐的斜狀頂面22b與貫通孔22a的壁面上端整體連接,形成較寬之環狀平面,污水容易濺到環狀平面而流入貫通孔,系爭專利之防進水導向套管與通汽缸蓋中央通孔的下部壁一體形成,且管壁很薄,不能形成環狀平面,且防進水導向套管的上端比汽缸蓋的上平面高,相較之下,不論瓶體呈何種狀態使用,系爭專利較可有效防止污水進入乳液瓶內,系爭專利一體成形的汽缸蓋與引證案一體成形之中心撐,不僅構造不同,亦非等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第2項進步性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提關於產業利用性主張,非其舉發時所提出之理由,自無從審究。(二)系爭第00000000號「乳液泵防進水機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構造特徵包括:「一押頭、一連接導管、一汽缸蓋和一防進水導向套管;押頭內有一通道,通道下端是一管接頭,而管接頭外壁上設有外螺紋;連接導管上端固定在押頭管接頭上,並與押頭內通道連通;汽缸蓋中央有一供連接導管通過的通孔,並在中央通孔的上部具有可與管接頭上的外螺紋嚙合的內螺紋;防進水導向套管的內壁與連接導管的外壁滑動配合,而且防進水導向套管的上端比汽缸蓋的上平面高;在於防進水導向套管與汽缸蓋中央通孔的下部壁一體形成。」。而引證案的中心撐22即是系爭專利之汽缸蓋3,引證案(0040)段落中及圖一中揭示貫通孔22a的上端開口係在環狀凹部36較上方位置「即開口40高度高於中心撐22之頂部36a位置」,且貫通孔22a與環狀凹部36間之頂面22b形成向外傾斜之斜面型態,使沾附在貫通孔上端開口附近及其滯留於活塞周壁的水液,藉貫通孔上端開口而被撥開,該等水液是沿著頂面22b斜面被排流至環狀凹部的排水孔38而流出;且引證案(0041)段落中接續揭示出依據上述所述組成,滯留在活塞14位置的水液能夠被頂面22b斜面阻止,以確實的防止水液混入容器18內。依上開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係在於汽缸蓋3,其係防進水導向套管3-2係貼靠在連接管2外壁面上,其與汽缸蓋3位在中央通孔3-1下方外側的下部壁係一體形成,即由圖式上概略可看到其斷面呈Y型,另在中央通孔3-1的側面外側壁自由端延伸形成為開口向下的ㄇ型斷面;而引證案所揭露的相對構造係於其中心撐22內設有通孔22a,其中心撐22的斷面構造,於通孔22a頂端形成有向外向下的ㄇ型斷面,及依序形成有相互連接且向外向上的ㄩ型斷面,與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特徵不同;是以,兩者之構造特徵及空間型態均不相同,並非相同之新型,故系爭案應具有新穎性。(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在第1項)界定有:「連接套管2有一外徑縮小的上端2-1,而所述押頭上的管接頭包括一內管1-1-1和一外管1-1-2,其中,所述內管1-1-1的內壁與所述連接套管2的上端2-1固定連接,所述內管1-1-1的外徑與所述連接套管2其餘部分的外徑相同,而所述外螺紋1-1-4在所述外管1-1-2的外壁上,且在所述內管和外管之間設有一個可供所述防進水導向套管3-2插入其內的環形凹槽1-1-3」等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之防進水導向套管與通汽缸蓋中央通孔的下部壁一體形成,且管壁很薄,不能形成環狀平面,且防進水導向套管的上端比汽缸蓋的上平面高;而引證案中心撐的斜狀頂面22b與貫通孔22a的壁面上端整體連接,形成較寬之環狀平面,其創作說明並未載明具備防止污水進入之功能;兩者相較之下,不論瓶體呈何種狀態使用,系爭專利較可有效防止污水進入乳液瓶內,系爭專利一體成形的汽缸蓋與引證案一體成形之中心撐,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及主張,足以證明系爭案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揭示其他足以增進其效能或優點之技術,並不符合新型之進步性要件且喪失產業上之利用性,尤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實施之必要內容,致使實施上造成困難,並明顯無法支撐其專利範圍內容等情事,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核准時專利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至產業上利用性則非審酌之範圍,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業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証之理由,並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