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8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云云。不啻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為正當,則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竟不適用,而適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就訴外人 陳錦鎮 所有不動產被拍賣時,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以自己名義請求再審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項、第34條、訴願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4、5、
6、7、8、條各規定,依法有據,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問題。況當事人適格與否並非再審原告上訴之聲明範圍,亦非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得以之作為「調查」、「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㈢、 大舜 天王管理處管理人「 曾延平 」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代理人、同居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指定送達人,故向「曾延平」送達不生送達的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不查,顯與上開裁定不合,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自始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原審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原確定判決許以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抑有進者,再審原告係以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而提起上訴。至「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是否送達乙節,不在上訴範圍,原確定判決以已送達而無不合法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㈣、由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觀之,債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僅生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之適用之效果而已,不生得代位之問題。因此,本件實質既係再審被告依職權認不得免徵,再審原告認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致侵害再審原告得退稅後之「受分配請求權」,而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要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毫無關涉,原審判決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5年法定期間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00399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項第1款「承受農地現為合法使用者」,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後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本件既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足見系爭農地於拍定移轉時縱地上有2棟建物,亦屬有依法作農業使用,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竟認不得「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作為反證」云云,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不合,是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與採證法則有悖。爰請求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訴外人陳錦鎮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系爭農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惟該筆土地拍賣移轉時上有建物2棟,1棟建於民國40幾年間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前,係免辦理建築申請之建物,另1棟建物則係土地編定使用後於78年底建築完成,據主管機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82年8月5日82名鄉建字第9000號函查復:○○○鄉○街段○○○○○○號土地上於民國78年底建造完成之房屋...,經查未向本所申請農舍執照。」又原所有權人陳錦鎮自認該建物於系爭農地拍賣前係供設神壇使用迄拍賣後始行搬遷,上開事實有陳錦鎮82年7月26日筆錄、再審被告實地查核清單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該棟建築物既未依法申請農舍執照又用於設立神壇,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本諸職權認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應無違誤。上開事證,於原所有權人陳錦鎮申請免稅時,業為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免稅申請。㈡、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條款意旨,乃農業用地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一、移轉之土地為農業用地。
二、移轉時仍在依法作農業使用中。三、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等3要件,方得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明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事後申請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辦理審查。是農業用地拍定人雖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審視是否符合上開3項法定要件,始有其適用。查本件系爭農業土地於80年7月間拍賣移轉時部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案關事證前已揭明,其不符合免稅要件,自無上開免稅條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揆其內容亦僅揭載拍定人 高國 守具有自耕能力,且承受系爭農地確能自認耕作等情,並非以此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均依法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要難改變該筆農地「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事實之認定,所主張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亦無足採。㈢、綜上所陳,本案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新事證,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以:本院核原審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再審原告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審判決准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請廢棄改判。經查本件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係由再審原告本人於92年5月2日簽收,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之大舜天王管理處管理人曾延平於92年5月1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及掛號函件簽收書附於原審卷,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法院准予一造辯論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足採。又原審法院准予一造辯論乃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於法本已合法有效,原審判決未於判決書敍明,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而遲誤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致無從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送達,乃再審原告遲誤上開期日所致,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查,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業據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錦鎮於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高國守 於80年7月間承受時向再審被告聲請免稅,經再審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84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是本件納稅義務人與本院80年(上訴狀誤為86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因原所有人(即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之情形不同。本件土地所有人陳錦鎮既已依法申請免稅遭否准,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自無引用上開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代位債務人申請或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之必要,而再審原告並非本件土地原所有人即納稅義務人,其主張並非代位債務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不合法。原審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審原告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案再審原告為訴外人陳錦鎮所有南投縣○○鄉○街段第310-1地號土地抵押債權人之一,該筆農業土地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0年7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由高國守承受,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1,733,250元。嗣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該筆農業土地於拍定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符,爰予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原審付郵送達,由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之大舜天王管理處管理人曾延平於92年5月14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及掛號函件簽收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曾延平係大舜天王大廈之管理員,為有權收受該大廈住戶文書信件之人,亦據曾延平於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調查時結證詳屬,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因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大舜天王管理處管理人「曾延平」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代理人、同居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指定送達人,故向「曾延平」送達不生送達的效力,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確定云云,容有誤解。㈢、又訴外人陳錦鎮所有系爭土地於經法院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高國守於80年7月間承受後,即向再審被告聲請免稅,經再審被告否准,訴外人陳錦鎮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84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在案。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9月29日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核其申請僅係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之適用而已,其既僅係促請稽徵機關注意,非納稅義務人,是其以當事人之地位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論在案,並無不合。㈣、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系爭農地編定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分別有40年間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前免辦理建築申請之建物及土地編定使用後未經申請農舍執照於78年底建築完成之房屋2棟,有訴外人陳錦鎮82年7月26日筆錄、再審被告實地查核清單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再審被告乃認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免稅要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合,要難僅以再審原告提出拍定人高國守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遽認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當然發生免稅效果。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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