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77號上訴人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台巨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參加人所提出日本小學館出版之「ビッゲコミックオリジナル」漫畫封面,僅能證明日本畫家 村松誠 先生所創作之各式貓圖形已被採用做為商品之裝飾圖案或商品本身之造型,惟圖案或立體商品所牽涉者,屬著作權或專利新式樣的範疇,與「商標」之使用應屬有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標的,實不可相提並論。尤其上揭資料不僅數量極少,且皆為「日文」,不可能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閱讀,且未見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如何以之斷言據以評定商標及系列貓圖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再者,就權利保護之觀點而言,參加人並未提供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權」之資料,顯然在任何國家都欠缺具體且確定之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參加人所檢送者,均難以證明據以評定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原判決在被上訴人無明確之證據下,即認同其主張,逕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已臻著名之程度,顯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加以考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又原審法院舉出之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在案,原判決逕以尚未確定之案件據為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之證據,亦不足取。況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中雖提出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如其所言銷售情形如此良好,為何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93年1月間申請停業,足見其在台灣僅有短暫時間於3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另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僅以原審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逕認「招財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係由貓圖形、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中文「招財貓」所組成。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所檢附之廠商授權書內容所載商品品牌為「MAKOTOMURAMATSU」或「MAKOTOMURAMATSU(&KUNIOSATO)COLLECTION」,商品型錄上之各式商品亦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系列貓圖之標示,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應係屬商標使用。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僅可證明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所創作之各式貓咪圖形已做為商品之圖案或商品本身之造型,而非商標之使用一節,並非可採。次查,據以評定商標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ㄒ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86年起更進駐百貨公司專櫃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且當時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發達,故於系爭商標於87年9月8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及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90041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依該案參加人提出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亦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貓系列圖,於日本至少於西元1996年起即已發行拼圖、毛巾、浴巾、手提袋等相關商品,於1997年12月亦有發行CD-ROM圖集,內有各式貓圖卡片、ㄒ恤等目錄,而該案參加人亦有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自民國86年10月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販售「村松誠MAKOTOMURAMATSU」之雜貨、毛巾、文具、禮品等事實,亦為原審法院於該案判決中職務上所已知。因此,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相關事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檢送資料難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及系列貓圖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成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部分,核非可採。本件衡諸據以評定商標貓圖形之特殊獨創性,另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幾近相同,是上訴人以近似之圖形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毛毯、枕巾、棉被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
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以商標評定案件於前揭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而尚未為評決,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先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再按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巾、浴巾、手帕、被褥、被套、床單、床罩、枕套、毛毯、枕巾、棉被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4月9日(93)智商0505字第093801590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由貓圖形、外文「MAKOTOMURAMATSU
COLLECTION」及中文「招財貓」所組成。其中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如本判決所附附圖3)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於系爭商標於87年9月8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按現行商標法第6條對商標使用定義規定:「本法所稱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經查,原判決斟酌參加人所檢附之廠商授權書內容所載商品品牌為「MAKOTOMURAMATSU」或「MAKOTOMURAMATSU(&KUNIOSATO)COLLECTION」,商品型錄上之各式商品亦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系列貓圖之標示,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應係屬商標使用。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僅可證明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所創作之各式貓咪圖形已作為商品之圖案或商品本身之造型,而非商標之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附之廠商授權
書內容所載之系列貓圖,特別是該系列貓圖之一如本判決所附附圖3之貓圖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縱原審雖僅論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幾近相同一節,對於圖樣部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相關商標評定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4
8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即上訴狀所指原審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之本院裁判)、95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系爭商標違反上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事由,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確定在案,上訴意旨稱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行政爭訟之判決未確定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