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76號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Tobac
coInc.)代表人甲0000000(VincentF.Bick,Jr.)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定註冊第0000000號「峰みねMI-N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商標、第951355號「峯」商標構成近似,不僅有違商標近似判斷原則,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有關商標近似之規定及消費者係以商標圖樣整體認識商標而非割裂各部分認識商標之經驗法則:查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峰」字與上開二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中之「鋒」、「峯」字中文讀音相近,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即論斷系爭商標與該二件商標構成近似,顯未慮及三者圖樣上之差異,且未立於消費者之立場,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原判決顯有違前述商標近似判斷原則。又原判決忽視「峰」字與「鋒」、「峯」字外觀上部首之差異、系爭商標另有「みね」、「MI-NE」字樣可資區辨、註冊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商標另有如附圖二第一圖之圖形及「鋒」字置於菱形框內等情形,不僅有違前述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中有關商標近似之規定及消費者係以商標圖樣整體認識商標而非割裂各部分認識商標之經驗法則。因此,系爭商標與上開二件據以異議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67328號「歐卡菲MI-INE」商標構成近似,有違我國人一般以中文辨識商標之經驗法則:查註冊第667328號「歐卡菲MI-INE」商標外文部分為「MI-INE」,系爭商標為「MI-NE」,二者已不盡相同,況系爭商標另有字體極大之中文「峰」字,該「歐卡菲MI-INE」商標亦含有「歐卡菲」中文字樣,二商標應可明確區辨,該二商標中文部分既有極大差異,當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原判決認為,難因系爭商標圖樣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即認一般消費者亦將系爭商標與使用於香煙商品的上訴人知名商標產生連想云云,有違經驗社會中企業普遍從事多角化經營之經驗法則: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原雖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惟倘該圖樣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鞋、靴等商品,基於系爭商標圖樣之高知名度、所使用之商品同屬一般民生用品,加上一般消費者認識經濟社會多角化經營之普遍現象,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當亦將系爭商標與使用於香煙商品的上訴人知名商標產生連想,而認識二商標商品之來源同一。上訴人公司既已從事多種事業領域,故一般消費者見到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的系爭商標圖樣時,當極易連想其產製來源為上訴人公司,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實忽略經濟社會多角化經營之普遍現象,顯有違經濟社會中普遍從事多角化經營之經驗法則。(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系爭商標非出於攀附任何第三人商譽之意圖之主張,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斷云云,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原則,而有違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上訴人早自75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329978號等商標專用權,並於台灣市場廣泛宣傳、行銷,今上訴人以同一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衣服、鞋、靴等商品,並無攀附任何第三人商譽之意圖,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及第5.7點規定,應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原則,而有違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中有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峰」、日文「みね」、英文「MI-NE」等字樣組合而成,其中中文「峰」及英文「MI-NE」相對大於日文「みね」字體,寓目印象深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商標、第951355號「峯」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文「峰」、「鋒」及「峯」之讀音相同,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上開應屬構成近似。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67328號「歐卡菲MI-INE」商標圖樣之外文為「MI-INE」,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NE」相較,細加比對固有字母「I」字之差別,然其餘字母均係由簡單印刷體且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MI-」、「NE」所構成,是二商標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亦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主張「峰」字與「鋒」、「峯」字除有外觀上之差異外,系爭商標另有「みね」、「MI-NE」字樣;據以異議註冊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商標另有如附圖二第一圖之圖形及「鋒」字置於菱形框內等差異;又據以異議第668328號商標外文部分為「MI-INE」,系爭商標則為「MI-NE」,不盡相同,且系爭商標另有字體極大之「峰」,據以異議商標4亦含有「歐卡菲」中文,可資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三商標整體印象並不近似,核非可採。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鋒RUNNER及圖」商標、「峯」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歐卡菲MI-INE」商標亦均指定使用於領巾、領帶、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但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鞋、靴等商品,並未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香煙商品具有相同知名度,或有其他關連之多角化經營證據,尚難以系爭商標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即認一般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當易將系爭商標與使用於香煙商品的上訴人知名商標產生連想,而認為來源同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亦非可採。又本件系爭商標係因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尚不因上訴人自75年起即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商品,即謂基於其善意亦得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上訴人關於系爭商標非出於攀附任何第三人商譽之意圖之主張,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第951355號「峯」、第667328號「歐卡菲MI-INE」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至於另一據以異議之第604869號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使且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已不影響本件判斷結論,爰不予論斷,應併敍明。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靴、運動鞋、涼鞋、襪子、領巾、領帶、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圍兜」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3年7月5日以(93)智商0900字第0938030859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
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0月8日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該法將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亦具狀陳明本件商標法亦有違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再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乃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屬近似。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峰」、日文「みね」、英文
「MI-NE」等字樣組合而成,其中中文「峰」及英文「MI-NE」相對大於日文「みね」字體,寓目印象深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第292086號「鋒RUNNER及圖」商標、第951355號「峯」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文「峰」、「鋒」及「峯」之讀音相同,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鋒RUNNER及圖」商標、「峯」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襪子商品,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歐卡菲MI-INE」商標亦均指定使用於領巾、領帶、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以及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三商標整體印象並不近似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固包括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惟此項參考因素之多角化經營,係指先權利者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則在考量與後案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列入考量,以強化其保護,並非指後案商標得以其多角化經營為由,主張其商標應予較大保護。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公司既已從事多種事業領域,故一般消費者見到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的系爭商標圖樣時,當極易連想其產製來源為上訴人公司,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係以後案商標主張多角化經營為由,主張其商標應予較大保護,自非可採。
再查,系爭商標固於香煙商品具有相當知名度,此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鞋、靴等商品,並未與系爭商標使用於香煙商品具有相同知名度,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得以併存之證據,尚難以系爭商標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即認一般消費者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當易將系爭商標與使用於香煙商品的上訴人知名商標產生連想,而認為來源同一等事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已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將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判斷因素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併同論述,容有不同,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此外,本件系爭商標係因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
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不因上訴人自75年起即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商品,即謂基於其善意亦得使用於衣服、鞋、靴等商品,業經原判決論述在案,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商標非出於攀附任何第三人商譽之意圖之主張,不足以作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考因素,自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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