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序號為三五四Z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序號為三五四Z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戊○○於90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丁○○於96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出口,拾得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開封街口所遺失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與戊○○、綽號為「 小君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將上開sim卡於96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東門交予明知該sim卡為贓物之戊○○,戊○○即將之插入其於96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垃圾桶內拾得為不詳之人所丟棄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並盜打2次後,即於96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行動電話及上開sim卡交予「小君」供其自9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盜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共同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7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乙○○於96年4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三溫暖店門口,拾得他人所遺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年4月24日以前某日在臺北車站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明知其係贓物之丙○○收受使用。嗣甲○○因臺灣大哥大公司通知通話量異常而報警,並扣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 洪進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甲○○所遺失之sim卡1張,並交予被告戊○○供其友人「小君」使用;被告戊○○坦認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sim卡,並將之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並撥打2次後,即將該sim卡及上開手機交予小君使用;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被告戊○○、丙○○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單純交付sim卡供他人使用,伊未盜用,被告戊○○、丙○○則辯稱:伊收受時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sim卡1張後,因被告戊○○告
知其友人小君需sim卡,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將該卡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並撥打2次後,即將該sim卡及上開手機交予小君使用,合計通話及簡訊費為5,672元,被告乙○○侵占他人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出借予被告丙○○使用各情,業據被告丁○○供承有侵占被害人遺失之sim卡,被告戊○○坦認盜用該sim卡通話2次,被告乙○○供承於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三溫暖店門口拾得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在卷,復經證人甲○○指證遺失sim卡及被告乙○○、丁○○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2日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證,復有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侵占遺失物、被告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被告丙○○所收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自承:戊○○告知伊有1位女性大陸友人無法申請
門號,問伊有無多的sim卡可供其使用,伊即將該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交予戊○○,伊未問戊○○電話費多少,因伊貪小便宜覺得撿到打不用錢沒關係,伊知悉戊○○是要交予大陸女子使用,讓他打到停話就好等語(本院卷40頁、96頁背面、10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下稱偵卷)24頁),核與被告戊○○供承:伊幫小君向被告丁○○借該sim卡使用,伊未問過丁○○電話費多少錢,伊亦未查電話費多少錢,伊及小君均未繳電話費,小君後來告知伊遭停話一節相符(本院卷40頁背面、100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交sim卡予被告戊○○時,主觀上業知悉被告戊○○係轉交予另名大陸女子盜用該sim卡通話以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丁○○與被告戊○○、小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至甚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證人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序交付sim卡、行
動電話予被告戊○○、丙○○時未告知係己拾得侵占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自承:被告丁○○交付sim卡時曾告知伊係在臺北火車站拾得(偵卷2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在交給丙○○時有告訴他該手機係伊撿到(同偵卷75頁),衡被告戊○○、乙○○甫經查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且記憶較為清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採;復參酌被告戊○○自承:伊從未問過丁○○並查詢電話費多少錢、伊及小君均未繳電話費,伊現在亦無法聯絡小君等情,若被告戊○○知悉該sim卡係被告丁○○合法取得,則其當會詢問被告丁○○關於該卡之電信通話費數額,而由被告戊○○或小君自行繳納或催促小君繳納以免被告丁○○遭電信公司催討欠費。惟被告戊○○就該sim卡電信通話費從未予聞問,益徵被告戊○○顯明知該卡為被告丁○○所侵占他人遺失之贓物而得享免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始從未關切該sim卡電信費是否按期繳納,是被告戊○○於收受sim卡時主觀上知悉其為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知道伊在正常情形下應無手機,丙○○亦未問伊該手機來源為何或該手機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94頁背面、95頁背面)。衡被告丙○○既知悉被告乙○○於正常情形下應無行動電話,其當會詢問被告乙○○該行動電話來源為何,惟就此竟未詢被告乙○○,顯悖常情,益徵係因被告乙○○於交付時業告知被告丙○○該行動電話係己拾得,故被告丙○○始未再詢究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是其主觀上確有贓物認識,亦甚明確,被告戊○○、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丁○○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丁○○、戊○○、「小君」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被告戊○○盜用被害人所有之sim卡撥打2次及小君自9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2日多次時間密接之盜打及發送簡訊犯行,因係出於使用該sim卡直至被停話為止之一個盜用犯意,且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丁○○、戊○○上開各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92年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於90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3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於88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案件、92年因恐嚇案件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於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0年因賭博案件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於89年因賭博、恐嚇案件、93年因賭博案件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素行欠佳,被告丁○○、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丙○○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告丁○○、丙○○均係國小畢業,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丁○○、戊○○、「小君」盜打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戊○○已當庭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及所侵占手機、sim卡之價值與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罰金部分依序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被告3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戊○○拾得他人所丟棄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無主物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詳參、無罪部分、四),為己及「小君」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門出口附近,拾得他人所遺失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月初某日交付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丙○○使用,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洪進德之證述、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手機,被告丙○○供承被告戊○○有給伊該手機使用,因伊嫌該手機螢幕字體太小,即交予其友人洪進德使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戊○○辯稱:該手機係伊在臺北火車站北門見有人丟棄垃圾桶內後,伊始將該手機拾起等語。經查:證人洪進德之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僅足證證人洪進德自被告丙○○收受該手機,且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僅得證被告丙○○曾於96年4月13日以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惟均不足證該支行動電話於被告戊○○拾得之初確係他人所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衡現今手機業成為汰換率高之消費性商品,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難認被告戊○○辯稱該手機係他人所丟棄乙節不實,是無從僅以其在臺北火車站拾得該手機一情,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其係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被告戊○○所拾得之手機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丙○○自被告戊○○所收受之手機為贓物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被告戊○○有侵占遺失物、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肆、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4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三溫暖店門口,拾得他人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為證,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桃園火車站三溫暖店門口拾得該手機,此經被告到庭坦承屬實,則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亦非本院所轄範圍,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