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丙○○
11號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36年8月18日繼承被繼承人 邱家山 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92-5、94-8、94-3、94-4、94-9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竹縣○○鄉○○段152、239、120、242、240等地號。兩造就前揭土地已於37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兩造為便於耕作暨遵從母命,將兩造繼承土地更為交換登記,並於37年農曆2月26日在家族長輩見證下,就更為交換結果書立「鬮書字」,其結果與本案請求有關部份如下):
㈠石壁潭段9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段152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分九厘三毛八絲,分歸被告取得。
㈡石壁潭段9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段239地號)、地
目田、面積六分三厘七毛六絲,除建地二分外,餘四分三厘七毛六絲,同石壁潭段94-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段12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分一厘五毛,同石壁潭段9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段242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分一厘九毛、同石壁潭段9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林段240地號,此部分鬮書漏載)、面積三分一厘九毛,以上合計面積八分三厘八毛一絲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將其中面積七厘二毛一絲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達成前揭約定後,已於46年11月15日將石壁潭92-5、94-8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竹林段152、239地號)各自繼承應繼分部分辦理交換登記完竣,即竹林段15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竹林段23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原告已於94年11月間贈與其子 邱瑞昌 。然而被告就石壁潭段94-3、94-4、94-9三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各為竹林段120、242、240地號)依約應分歸原告取得之部份,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另兩造繼承之 柯子林 段15-17、15-3、15-4地號等三筆土地,於「鬮書字」中亦有更為交換分配之約定,兩造遲於86年底方辦妥合併分割登記,更可證明兩造「鬮書字」之約定始終繼續有效。
(五)又兩造繼承之建地部分即竹林段229至238地號等十筆土地,亦已依「鬮書字」約定移轉,其中竹林段229至23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被告已出售予第三人),237、23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六)原告先前聲請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拒絕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2084.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15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鬮書字」雖只有在場之兩造伯父 邱家廷 蓋印,但之後兩造均依照「鬮書字」之內容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且「鬮書字」上有印花稅票,代表契約已經完成,該「鬮書字」自屬有效存在。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系爭石壁潭段94-3、94-4、94-9三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各為竹林段120、242、240地號)確為兩造因繼承之故,而於37年1月15日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嗣於40年1月17日,兩造各從訴外人 邱創立 購買前揭三筆土地之八分之一所有權,是兩造各擁有該三筆土地之八分之三之所有權,均已辦妥土地登記。37年間雖有宗親長老協商分家草案,但協商一週後無法達成共識,雙方不歡而散,維持原來狀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字」除了在場之伯父邱家廷蓋章外,其餘在場人及兩造均未簽名蓋章,甚至代筆人亦無簽章,該「鬮書字」顯然無法受到雙方認同,否則兩造不可能不在上面簽名,況且據悉訴外人邱家廷當時是急著離開才匆匆蓋上印章,又果真該文件有效,何以漏載石壁潭段94-9地號土地?而原告就上開石壁潭段之三筆土地,已將其八分之三之所有權,於89年7月4日均轉贈與其子邱瑞鳳並完成登記,今日卻要求被告移轉自有產權,實不合理。
(二)關於石壁潭段92-5、94-8二筆土地,兩造之父親在世時曾說誰在該土地上耕作,該土地就歸誰,兩造均同意,而石壁潭段92-5地號土地一直由被告耕作,94-8地號土地一直由原告耕作,因此,父親過世後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雖就此二筆土地均各登記有持分,但仍依父親生前所言,於46年間將此二筆土地辦理交換登記,惟兩造並非依據「鬮書字」辦理。
(三)關於柯子林段15-17、15-3、15-4(重測後分別為柯子林段932、948、93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情形亦與石壁潭段92-5、92-8二筆土地相同。柯子林段15-17一直由原告耕作,15-3、15-4等二筆土地一直由被告耕作,父親生前也說過誰在該土地上耕作,該土地就歸誰,兩造亦同意,而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時雖各登記有持分,但遲遲未辦分割。嗣後因原告四個兒子已經分產,約定分得此三筆土地之原告之子邱瑞昌欠債急需出售土地,故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共有物分割,故兩造於86年才辦分割登記,柯子林段15-17分歸原告,15-3、15-4二筆分歸被告,兩造亦非根據「鬮書字」辦理分割登記。
(四)竹林段229至238地號等十筆土地均為建地,原本上面座落著老房子,兩造分別住在老房子之一半區域,兩造父親生前講妥將來老房子座落之土地分割時,兩造分別就居住該一半區域取得所有權,故父親過世後,兩造就老房子座落之建地辦理分割,一人取得一半,後來原告還曾經認為被告多分了一些土地聲請調解,被告因此將一部分土地同意移轉予原告,竹林段237就是被告因調解而移轉予原告之部分。
(五)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證二號之「鬮書字」是否有效成立?
(二)兩造間過去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原證二號「鬮書字」之約定所為?
(三)原告依原證二號「鬮書字」請求被告移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二號之「鬮書字」契約,惟觀諸全文內容以及末段立書人、在場人等之文字,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對此原告亦自承係由代筆人一人所書寫,是以,「鬮書字」上「乙○○」三字堪可確認並非被告所親筆書立。其次,「鬮書字」上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印,亦無其上所稱「在場母、在場叔父、在場從兄、在場叔祖、在場母舅」等人之簽名或蓋印,僅有「在場伯父」邱家廷之印文一枚,然邱家廷尚非此「鬮書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以其之印文佐證兩造已經同意「鬮書字」之內容,則被告抗辯兩造就該「鬮書字」契約因未達成共識,故不成立生效,堪信屬實。再者,兩造均稱該「鬮書字」上所載之立書人、在場人共十人,除了兩造本人之外,其餘均已過世,是本院亦無從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當時情狀。至於「鬮書字」上雖貼有印花稅票,但該「鬮書字」仍屬於契約之一種,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自應以締約當事人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生效為斷,承前所述,從「鬮書字」全文以觀,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顯然兩造並未就該「鬮書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得單憑貼有印花稅票遽認「鬮書字」契約已經成立。
(二)關於兩造間就過去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原證二號「鬮書字」之約定所為。查石壁潭段92-5、94-8二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竹林段152、239地號),兩造於父親過世後均辦理繼承登記,嗣於46年間互相交換所有權,且於46年11月15日辦理登記完竣,被告因而取得9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十三,原告因而取得9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其次,柯子林段15-17、15-3、15-4(重測後分別為柯子林段
932、948、931)地號等三筆土地,兩造於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嗣於86年11、12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15-17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
3、15-4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參。再者,竹林段229至238地號等十筆建地,兩造均不爭執229至236地號部分,分歸被告所有,237至238地號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是上開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堪信為真。對此原告雖主張兩造係依據「鬮書字」內容辦理,但被告強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對其主張兩造依「鬮書字」辦理一節,除再三強調兩造交換、分割後所得面積與「鬮書字」所載大致相同以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查,系爭「鬮書字」契約因欠缺兩造之簽名或用印,實無從證明已經成立生效,業如前述;而兩造為親兄弟,父親生前如對遺產之分配有所交代,乃情理之常,兩造於繼承後遵從父囑,續辦土地之交換登記或分割登記,確有可能;且被告所辯柯子林段15-17、15-3、15-4等三筆土地於86年間因原告之子邱瑞昌欠債急需出售土地,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共有物分割等情,對照15-1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86年12月18日該筆土地分歸原告後,原告旋於87年1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 羅信政 ,益徵被告所述為可取;況且,倘若「鬮書字」內容被告確已同意,此鬮書既然是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何以就屬於遺產之一之石壁潭段94-9地號土地竟完全未予記載,此與常理顯然不合;此外,系爭「鬮書字」尚有相當篇幅記載其他財產如何分配,是否兩造就該部分均已依其內容履行,亦未見有何證據可得證明;另參以系爭「鬮書字」所載期日為37年農曆2月26日,倘若兩造均已同意該契約內容,彼時母親、伯父、叔父、母舅、叔祖均仍健在,被告如有毀約拒不履行情事,尚有諸多證人可以作證,但原告卻在48年後方提出本件請求,實難推認被告曾經同意「鬮書字」之內容。綜合上開各情,尚難肯認兩造間就前述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鬮書字」之約定所為。
(三)系爭「鬮書字」契約既不能認為已經成立,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同意「鬮書字」之內容,從而,原告依據「鬮書字」請求被告移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