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檢察官上訴丙○○侵占遺失物;甲○○收受丙○○交付的手機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上訴均駁回。
事實(撤銷改判部分)
壹、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丙○○於96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開封街口,拾得 石康立 遺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
參、丙○○嗣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將前述拾得的行動電話的話機贓物交付明知為贓物的甲○○使用(該話機的晶片卡另為乙○○持有,經減刑後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千元。乙○○上訴因不合法,駁回上訴,詳後述)。
肆、石康立於96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異常,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被告丙○○、甲○○均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前述行動電話是於台北車站北門見有人丟棄於垃圾桶內,才拾起將話機交付甲○○使用等語。
被告甲○○辯稱:不知丙○○交付的話機是贓物等語。
貳、被告的辯解均不可採信,論述如下:
一、前述行動電話是被害人石康立所遺失,已經被害人石康立供明(偵12153第8-10),並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單(同上卷11-22)可憑。
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看到有一男子將該行動電話丟棄至垃圾桶,所以我就把行動電話撿起來。」(同上卷28);而於原審卻供稱:「是一個女孩子在台北車站丟在垃圾桶,我撿起來的。」(原審99)被告丙○○對於應屬親身經歷的事實,竟有截然不同的供述;況且前述話機功能正常且具有財產價值,並經被告丙○○交付被告甲○○繼續使用以迄被查獲,約2個月(同上偵卷
45)。被告丙○○擬以廢棄物為辯以逃避刑責的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供述的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我交(話機)給甲○○時有告訴他說該手機是我撿到的。」(同上偵卷75)。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另因收受 陳哲明 侵占遺失物手機犯行,經減刑,判處拘役25日,未上訴已經確定等事證。應認被告甲○○不知贓的辯解,不可採信。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採信被告丙○○撿拾廢棄物、甲○○不知贓的辯解,而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甲○○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罰。
被告丙○○觸犯法定刑為罰金刑的侵占遺失物罪,並無累犯的問題。
(三)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與前述未經上訴的收受贓物罪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依法減刑暨宣告易刑標準。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乙○○、丙○○上訴部分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認定「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均累犯。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與被告丙○○、『小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盜打的金額非巨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行,經減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台幣6千元,並均宣示易刑標準。
上訴人即被告丙○○「觸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均累犯。
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與被告乙○○、『小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盜打的金額非巨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行,經減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並均宣示易刑標準。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乙○○僅以「不服原判決」一詞於97年4月2日聲明上訴,經本院命於7日內補正具體理由,並載明「逾期駁回」,有本院97年5月30日命補正裁定暨97年6月4日寄存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並未於97年6月23日前補正上訴理由。
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訴意旨也只陳述:「應該判一條,可是卻把我判兩條。」等語。
被告丙○○則仍以已經原判決審酌的事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數只行動電話晶片卡,誤拿其拾得的給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晶片卡撥打等語。
五、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乙○○、丙○○上訴均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上訴。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蘇素娥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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