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51號上訴人炫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4日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BATHROOMSUPPLIES"RHUM"WASHST-AND(GLASS)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3/0040/0702號),其中第1-5、7-13、16、33、34、36、43-45、50-53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第7013.99.90.00-4號,輸入規定: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第20、31及48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7009.92.00.00-6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經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等字樣,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上訴人提出押款放行申請,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准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准押款放行,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4,6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31006524號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來貨確於馬來西亞產製,被上訴人卻以其中1箱型錄是簡體字、1箱SAMPLE之外箱有「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即推論全部249箱來貨均為大陸產製,實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顯於事實未經調查明確之前,遽以錯誤之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縱其中一紙箱印有「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但依經濟部國貿局對大陸樣品之認定,系爭來貨亦屬「准許」進口,故上訴人並無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而原處分書上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來貨為大陸貨品之鑑定程序與理由,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過程毫不知悉,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系爭來貨產地,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復鑑,故被上訴人對於事實之調查,顯然未臻明確。另SIEGER、LAMXON均非大陸品牌,被上訴人以此歐洲品牌來貨硬指其為大陸品牌,實屬違法。又本案之船舶、貨櫃動態均非大陸港口起運,被上訴人不肯依職權查證,不合關稅法第24條規定。況大陸為中華民國領土,凡自大陸運輸貨物來臺灣之行為,既均非「進口」行為,而僅係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自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罰則。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以進口論」之法律,顯然牴觸憲法第4條,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規定自始無效。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除第27、28兩項來貨有簡體字樣外,其餘均未標示產地,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93)基進驗字第0930000250號函請上訴人於兩週內就產地提出積極說明及相關文件,如未能按時提供者,被上訴人將逕行認定來貨產地。上訴人遲至93年9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生產工廠地址,並檢附型錄及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貨櫃動態表,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產地證明、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資料等有力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產址標示「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廠牌之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依據行為時(以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被上訴人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文字及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反證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不實,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未盡舉證及調查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據予論處,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除第27、28兩項來貨有簡體字樣外,其餘均未標示產地,被上訴人以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遂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93)基進驗字第0930000250號函請上訴人於兩週內就產地提出積極說明及相關文件,如未能按時提供者,被上訴人將逕行認定來貨產地。上訴人遲至93年9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生產工廠地址,並檢附型錄及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貨櫃動態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產地證明、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資料等有力之證明文件,乃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產址標示「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廠牌之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上訴人雖提出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惟經被上訴人查證系案之裝載貨櫃(櫃號第LNXU0000000號)之確實起運口岸,請系案來貨之船公司(臺北公司)即正利公司提供該貨櫃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裝載該貨櫃船隻之航程表,根據該公司提供之CONTAINERHISTORYFILEINQUIRY、SHORTTERMSSCHEDULE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員詮釋,該重櫃於93年1月5日拖進香港RTT貨櫃站,並於同日裝載於VANPHONG船(國鳳輪)VP316N航次前往高雄,該船於翌日抵高雄港,於同年月8日卸下該重櫃於高雄待轉船,另於同年月11日裝載於APLTUL-IP船LT401N航次前往基隆,該船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而於同年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因系案貨櫃屬出口者(SHIPPER)自有之空櫃(正利公司之代號為SOC),該公司無法提供裝載該重櫃(93年1月5日)前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另查上訴人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該空櫃於馬來西亞PORTKELANG(巴生港)KCT貨櫃站裝櫃,於93年1月1日裝載於V-08E50航次(船名未示於檔上)前往基隆,惟於同年月5日卸於香港RTT貨櫃站待轉船,於該站置留1星期後,於同年月12日裝載於V-LT401N航次前往基隆,於何日抵基隆未示於檔上,有各該資料附卷可參,是則上訴人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存有①系案重櫃於93年1月5日即裝VP316N航次之船前往高雄,並於翌日抵高雄港,為何上訴人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記載該貨櫃於此期間仍在香港滯留?②系案重櫃於同年月11日始換船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高雄前往基隆,而該船雖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為何會於翌日始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香港前往基隆之疑點;另根據被上訴人電腦檔IB11進口艙單主記錄資料維護作業顯示系案來貨之裝載船公司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公司,電話:00000000),而裝載來貨之臺北船公司有4家,正利公司為其中之一家,被上訴人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航程表係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6樓(電話:00000000)。反觀上訴人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上僅繕上OCEAN-LINKCONTAINERLINEINC,且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無從查證。上訴人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所載內容不足採信。應認系案重櫃之起運口岸為香港,非馬來西亞,參諸首開查驗所得,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要無不合。另本件係以製造地認定其是否為大陸物品,而非以廠牌認定;又經濟部工業局並非認定產地之機關,上訴人請求送該局復鑑,核無必要。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認定疑義,則其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亦無不合。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該號解釋即係就進口人虛報大陸物品為德國製品進口之案件所為者,與本件情形相類似),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憲法第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大陸及香港既均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則凡自大陸或香港運輸貨物來臺灣之行為,均非「進口」行為,而僅係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當然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罰則。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4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自始無效。且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並非針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自不得援用,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以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之判定,海關顯未具有優於工業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業知識。本案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證據僅為「被上訴人發現有大陸標誌或疑似大陸物品通報單」及「C2進口報單」,而上訴人既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再行取具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來貨本身」是否確為大陸物品之專業意見,否則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證據顯有不足,復依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僅以自我推測之詞予以處罰。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僅具命令性質,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是原判決之證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六、本院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所明定。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制定,係因應現實政治環境需要,依據該法條規定所訂之特別規定,自無上訴人主張之牴觸憲法第4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自始無效等情。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著有解釋,而此係就進口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按,虛報大陸物品為德國製品)案件所為之解釋,雖非針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惟因其案情與本件案情相類似,原判決乃用以釋明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制定,亦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亦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援用該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貨物部分型錄係簡體字印刷、部分外箱印刷有簡體字樣、其餘均未標示產地、暨被上訴人查得系案裝載貨櫃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裝載系案貨櫃船隻之航程表、船公司(正利公司)負責人員之詮釋、被上訴人電腦檔IB11進口艙單主記錄資料維護作業顯示資料等等,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存有種種疑點(如上所述),且無從查證,是其所載內容不足採信,乃認定系案貨櫃起運口岸為香港,而非馬來西亞,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要無不合。另原判決已詳述本件係以系爭貨物之製造地來認定其是否為大陸物品,而非以廠牌來認定產地;且經濟部工業局並非認定產地之機關,上訴人請求送該局復鑑,核無必要;復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無疑義,故其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並無違誤,本院核無不合,是原判決對於證據之調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按關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顯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牴觸其上位之法律及憲法,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並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