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60號上訴人生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ABLEWIRESETWITHTWOCONNECTOR電壓300V(裝有插接器)乙批(報單第AW/92/3686/0054、AW/92/6189/8036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8544.51.90.00-6號,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CABLEWIRE(未裝有插接器)電壓300V,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8544.59.90.00-8號,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經查於5年內曾犯同一規定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處以貨價2.5倍罰鍰(因貨已提領),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77萬1,380元及221萬7,55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於兩端配有插接器(CONNECTOR),且來源地名已載明為「CN」、稅則號別為854
4.51.90.00-6號,是系爭貨物事實上與進口報單所列完全相符,無虛報貨物名稱,更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管制進口貨物。況上訴人之通關方式被列為「C3級(貨物查驗通關)」,實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指「逃避管制」情事;又系爭貨物於92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報關時均依規定「開櫃檢驗」後放行,上訴人確信該貨物乃8544.51.90.00-6號,惟被上訴人竟逕自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未含有插接器之電纜線,電壓三百伏特,稅則號別為8544.59.90.00-8號,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稅字第0931022664號函所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稅則號別為8544.51.90.00-6號即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未設長度限制,是縱系爭貨物須經裁切、加工始合於使用,亦非「虛報貨物名稱」,被上訴人若認有未洽亦應准予退關,非可逕自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屬裝有插接器有所懷疑,是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提供用途說明書,惟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爰向有關製造工廠查詢,而認系爭貨物為一般扁型電梯電纜「線材」其插接器應屬虛偽預裝之插接器,核非屬稅則號列8544.51.90.00-6:「其他電源線組,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貨物。至雖申報產地已載明「CN」,稅則號列為85
44.51.90.00-6,惟據上開查證結果,來貨應列稅則號列854
4.59.90.00-8:「其他電源線組,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屬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申報已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另貨物之通關方式是否被列為必須查驗,與本案應否處罰無關。
又上訴人92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以相同方式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方式矇混通關,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資主張。而前開申報兩批之同樣貨品,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於5年內,仍得追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二份進口報單原申報為CABLEWIRESETWITHTWOCONNECTOR電壓300V(裝有插接器),分別為21SETS及39SETS,實際為21REEL(捆)及39REEL(捆),每捆長500公尺,並未截成一定適用長度以供立即使用,其插接器為暫時性之軟質塑膠材料,該種情形是否屬裝有插接器,被上訴人於查驗中向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及上訴人要求提供用途說明書,惟均未能提供。上訴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以協助查證事實真相;為確認事實,經被上訴人向有關製造工廠查詢得知為以木軸纏繞、長度均達500公尺之「扁型電梯電纜」,有下列情況:(1)500公尺長之扁型電梯電纜未聞有於兩端頭「預接」插接器之事實。(2)未聞有長度達500公尺之電梯實物之事實。(3)500公尺長之扁型電梯電纜於實務使用時,尚須依所需求之電梯長度而裁切成該等尺寸之事實。經以上3點事實歸納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以木軸纏繞、長度達500公尺、使用經驗顯示尚需經過裁切才可使用、製造經驗顯示未有長度500公尺扁型電梯電纜預接插接器者、亦未聞有長度達500公尺之電梯實物」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貨物為一般扁型電梯電纜「線材」,其插接器應屬虛偽預裝之插接器,認定屬未裝有插接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15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22664號函之說明:「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95頁第16行對稅則8544節之詮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突端、插口、套筒或端子)仍歸屬本節。」其中固無長度限制之規定,惟所稱「截成一定長度」及所裝配之「插接器」類型,均係為配合所使用機具設備之特定功能、用途,而該特定功能、用途則應依據原廠設計目的為準,若非出於原設計特定目的者,例如僅作為運輸、置放安全目的之保護性接頭等,顯非為配合所使用機具設備之特定目的,自應視同「未裝有插接器」者。是以,本案實際來貨應屬未含有插接器之電纜線,電壓300伏特之線材,被上訴人予以改列稅則號列8544.59.90.00-8號,並無不合。再本件系爭貨物雖申報產地已載明「CN」,惟既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不准其退運並依法論處,並無不合。至進出口通關代號C3,係表示該批貨物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自動依廠商等級、申報稅則號別之性質...等因素,綜合逐批篩選後核定之通關方式(應驗應審),並非為廠商等級,況貨物之通關方式是否被核定為必須查驗,與本案應否處罰無關。另上訴人於91年間曾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分確定,則上訴人復於92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從事各種線材端子連接器之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於92年7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系爭貨物報關時,均依規定開櫃檢驗後放行,是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8544.51.90.00-6號,惟竟遭被上訴人認定違反管制規定,予以裁罰。倘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認定上訴人違法,則上訴人當無可能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進口,是上訴人再次進口顯與被上訴人認定合法放行有關,然原審將所有責任均歸上訴人承擔,未考慮比例原則,顯有違法。另本件事實係至93年2月間進口,於同年5月13日間始遭裁罰,而本件則在93年5月24日始裁罰,非前5月13日追徵或裁罰之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事實,顯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累犯規定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未注意原處分論以累犯,於法不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每捆長500公尺,並未截成一定適用長度以供立即使用,且其插接器為暫時性之軟質塑膠材料,因上訴人並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用途說明書,且經被上訴人向有關製造工廠查詢結果,足認「以木軸纏繞、長度達500公尺、使用經驗顯示尚需經過裁切才可使用、製造經驗顯示未有長度500公尺扁型電梯電纜預接插接器者、亦未聞有長度達500公尺之電梯實物」,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一般扁型電梯電纜「線材」,其插接器應屬虛偽預裝之插接器,應認屬未裝有插接器,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則原審據以維持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8544.59.90.00-8號,並因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所為核屬虛報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認定,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可知,進口貨物若涉有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自其情事發生5年內,均仍得為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且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當事人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記載貨物名稱為CABLEWIRESETWITHTWOCONNECTOR電壓300V(裝有插接器);稅則號別為8544.51.90.00-6號;並系爭貨物亦有軟質塑膠材料之插接器;嗣係因被上訴人再查核結果,始查得系爭貨物應屬一般扁型電梯電纜「線材」,其插接器應屬虛偽預裝之插接器,乃將之改列稅則8544.59.90.00-8號,而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原准上訴人92年7月23日申報之系爭貨物進口,自係因上訴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故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准其於92年7月23日申報(同年月24日報關)之系爭貨物進口產生信賴,其嗣於同年11月20日再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亦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並依上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就上訴人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被上訴人本得於系爭貨物申報進口5年內為違章之處分。故上訴意旨再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
(三)再按「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乃鑑於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係屬應予嚴懲之事由,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因均係就報運人違反依法應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亦即其所處罰者均為報運人對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故若前後所犯均為該條項各款之行為,即應認已構成同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而有該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行為人獲有可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章行為態樣,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之僥倖,而有違同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之規範目的。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為本件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應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違章行為前,曾於92年3月間遭緝獲因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而經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該處分是於92年6月6日確定一節,有原審採為證據之緝私報告表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次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前段規定情事,而將被上訴人此該規定所為加重二分之一之處罰之處分,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原審判決雖將上訴人前次行為期間誤載為91年間,惟因與其結論並無影響,故原審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再執與本件無涉之事實,指摘加重處罰部分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又「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審酌系爭貨物業已放行,並因有同條例第45條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而裁處上訴人貨價2.5倍之罰鍰,則參諸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處分之種類及罰鍰額度之規範,被上訴人本件處分即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