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羅玉芬 應監護宣告 黃聖傑 人號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玉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傑之監護人。
指定 黃微媄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次子黃聖傑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因車禍罹患小腦梗塞血管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黃聖傑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黃聖傑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親自訊問黃聖傑,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問題,均無回應,只能無意思傻笑;且經鑑定人 林永上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黃聖傑)生活功能尚可,但判斷功能已喪失,容易受誤導,其損傷的部位在中樞腦幹部份,其無法針對醫師指示做出手勢,也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恢復的可能性極低,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聖傑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羅玉芬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傑之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羅玉芬擔任黃聖傑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 王進士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的女兒黃微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黃微媄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傑之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微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聖傑之財產,應會同黃微媄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