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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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九鳳亭KTV」店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鐵片一片,撬開(未毀損)「九鳳亭KTV」之大門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侵入無人居住供營業用之「九鳳亭KTV」店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末據告訴)並竊取該店內乙○○所有之「五十八度高粱酒」三瓶、「三十八度高粱酒」一瓶、「龍頭清酒」六瓶,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將其所竊得之物品載回家供己飲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甲○○因心生悔悟,遂打電話通知乙○○並攜帶其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前往乙○○店內欲歸還之,乙○○發現失竊之酒遭甲○○飲盡「龍頭清酒」一瓶,其餘均如數歸還,嗣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片一片。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伊於右開時間,持伊所有之鐵片撬開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九鳳亭KTV」門鎖,竊取置於該店內之高梁酒、清酒供己食用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所持之鐵片係油漆之工具,並非兇器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鐵片一片、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鐵片暨贓物翻拍照及失竊現場平面圖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九二○五四八六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行竊」之加重竊盜罪,係指行為人為行竊之目的,攜帶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與身體具有殺傷性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並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鐵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單片兩端尖形,甚為鋒利,且經當庭以鐵片割紙,可輕易割裂,客觀上當屬於兇器之一種。復以,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係持該鐵片撬開「九鳳亭KTV」之門鎖後,始進入店內行竊,是被告之舉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竊盜後,尚未為被害人查覺前,即能幡然悔悟,主動告知被害人行竊之犯行,且所竊取之酒類數量不多,價格非鉅,實際飲盡者僅市價二百元之龍頭清酒一瓶,此據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所生危害甚微,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達成和解,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鐵片予以沒收,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行竊所用之鐵片係油漆所用,並非兇器等辯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第五、六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家慧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