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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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昆指定辯護人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宜昆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宋宜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本案被告行為觀之,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後,有逃亡及滅證之情節,且就本案所述內容與共犯有所出入,另被告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上述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燒燬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藏匿在宜蘭地區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就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復就其是否購買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乙節,供述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另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來源及其餘涉案經過等情節,亦與同案被告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前述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情形存在,倘令被告具保在外,不無繼續湮滅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仍存在,故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2年4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