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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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鳳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單2張、簽單本2本、開獎單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在其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詳卷),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賭客前往現場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選擇2個至3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300元、3個號碼者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者,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因而獲利1萬元。嗣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賭客簽單2張、簽單本2本、開獎單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及開獎單影本、警方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賭客簽單2張、簽單本2本、開獎單1張,核其性質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經
營迄經查獲為止平均每月大約獲利1萬餘元(偵卷第7頁),起訴書依此從輕指摘被告本案之獲利數額為1萬元,並未逾越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範圍,是此數額自堪認定。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除供賭客前往現場下注簽賭外,另
接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並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案卷內扣得之相關簽單均為手寫版本,並無從證明
各該賭客係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遍查相關事證亦無任何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裝置接受賭客下注之警方蒐證照片,又被告除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曾以電子通訊方式接受下注之外,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賭客如何跟你下注?)來我家寫單子。」(偵卷第6、28頁),是公訴意旨逕指被告本案另涉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而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