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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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謝永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因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承辦之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案件傳喚到庭,於該署第五偵查庭偵訊。 謝永昌 明知該案件承辦之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庭訊時,當場向承辦檢察官罵稱「幹你娘咧」一語,足以貶損承辦檢察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毀損公務員之尊嚴。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1片(他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3頁)。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口出「幹你娘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口頭禪,我不小心講的,因為我做工的比較粗魯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經查,「幹你娘」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且依卷附新竹地檢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知當時承辦檢察官告知被告對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發生糾紛時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自行保全證據蒐證等語,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脈絡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對承辦檢察官上開回應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是依當時之情境,被告口出惡言之舉顯然已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可比擬,實有借上開言語侮辱承辦檢察官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口出「幹你娘咧」等語,客觀上已足使檢察官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檢察官出言侮辱,藐視司法,並侵害公務員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當場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歉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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