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六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第四0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五七之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依法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第六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第四0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七分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一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有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唯一論據。經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可待因之行為。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採尿送驗雖檢出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認被告尿液檢體中可待因762ng/mL及嗎啡5698ng/mL,檢體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因嗎啡總量已超過5000ng/mL,且嗎啡含量約為可待因含量7.8倍,應為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而非施用第二級或第三級之可待因毒品,此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毒字第0910003803號函及檢附之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參酌前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尿液中所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已足認定。公訴人僅以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