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七十七日)(不構成累犯);⑵八十六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五十二日)(構成累犯);⑶八十六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⑷八十七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⑶⑷二罪,復因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前者竊盜罪,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羈押折抵七十九日),故於定執行刑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高雄縣團管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概括犯意,原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竟將居所遷移至不特定地點,致使高雄縣團管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分別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高雄市左營營區陸戰隊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送達其上開住所經其母乙○○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代收後,因丙○○不知去向且未與家人聯絡,致無法轉知丙○○按時入營,連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連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辯稱:伊未收到前開二次臨時召集令,伊當時人在臺中,很少與家人聯絡,故伊母親就算收到上述臨時召集令,亦不知如何交給伊云云。經查:
(一)高雄縣團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被告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巷○○○號送達其應各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高雄市左營營區陸戰隊司令部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經由被告之母乙○○代受之事實,此各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臨時召集令、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據證人甲○○即送達警員到庭證述:二次臨時召集令均為其送達於上述被告之住所地,均係由乙○○簽收等語(本院卷第七○頁);而乙○○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二次臨時召集令均是伊簽收,但被告極少打電話回家,伊聯絡不上被告,故均未告知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七、七○頁)。又被告連續逾上開入營期限二日,仍未報到之事實,亦分別高雄縣團管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桂信字第六八四一號、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峻愛字第二八七一號移送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離去住所地不知去向,致其母乙○○各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代受臨時召集令後,無法轉知被告按時入營,致被告連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服役期間,因逃亡等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入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開釋,此有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 望朗 (一)字第四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陳:在軍事監獄時有長官跟我們講過,說出獄後回家等團管區之召集令再次入伍回役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又其陳稱:「(既然知道出獄後會有召集令通知回役,為何離開家都沒有跟家人聯絡?)因為我想要辦理禁役‧‧‧」等語確實(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出獄後,即會有通知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理應隨時與家人保持聯繫,以探知何時回役入營服役,惟因其欲辦理「禁役」,故不與家人聯絡,致其母代收臨時召集令後,無從告知其應回役報到日期。而所謂「禁役」,即禁服兵役之意,依兵役法第五條之規定,如有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或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三年者,禁服兵役。衡諸被告於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尚無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紀錄,惟歷次在監執行之期間,已接近三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連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按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舊法之刑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新法僅定為五年以下,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舊法,即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處罰。被告先後二次妨害兵役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犯行起訴,惟被告前後二次妨害兵役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併案處理,本院自應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其不顧國民應盡服兵役之義務,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推行,影響國軍戰力之培養,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如能經此偵審過程,取得正確之觀念,對於其未來之人生,未嘗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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