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許紅道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甲○○之介入而使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關係漸行疏遠,惟仍偶有往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許,自訴人與被告丙○○於高雄縣橋頭鄉新庄村往仕元村產業道路附近,自訴人與被告丙○○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丙○○出言挑釁,自訴人因之摑打被告丙○○一巴掌後離去,惟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皮包內手機並未遭自訴人搶奪,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於前開時地,以暴力歐打伊致伊不能抗拒而搶奪皮包,並從皮包中取走該行動電話後將皮包丟棄之犯罪事實,及向該管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指述自訴人犯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甲○○亦明知自訴人未夥同數名男子強押其上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青農路十字路口,見被告甲○○騎乘機車經過,而夥同七名男子強押被告甲○○至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並向高雄縣警察局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誣告罪之成立,乃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各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指述自訴人搶奪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嗣分別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言有各自對自訴人提出搶奪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嗣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之前就經常騷擾我們,當時我與甲○○在橋頭鄉新莊村往仕元村產業道路聊天,自訴人不知道跟蹤我多久了,在甲○○離開後就偷偷的將我的車門打開,他先從我皮包內搶走我手機,他拿了手機之後就出手打我,當時只有我與自訴人在現場,甲○○已經離開了,自訴人確實有搶我的手機,我在當天早上五點多回到家時,有打家裡電話給甲○○告訴他我被自訴人打及手機也被他搶走之事,自訴人打我的部分有判刑,因想息事寧人,不想再追究,才沒有對不起訴部分再議,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甲○○則以:自訴人在之前就陸續騷擾我們,在三月間自訴人曾寫字條恐嚇我,這部分法院已對自訴人定罪,在六月來我先行離開,因自訴人有跟蹤我們,在我離開之後,自訴人就打丙○○,此部二十四日凌晨三點時,我與丙○○在橋頭鄉新莊村往仕元村產業道路上聊天,後分也判決自訴人有罪。在六月二十四日當天下午五時許,丙○○打電話給我說自訴人叫 守衛 轉達說要她注意一點,否則要對她不利,我提醒丙○○自己要小心,若有事情就報案。在當晚九、十時許,丙○○又打巷電話告知自訴人有帶一些像是流氓之類的人,在她住所樓下的對面停車場在那邊坐,當時我在上班,所以等到十二點下班後才到達丙○○住所,我一到就看到自訴人及一些人在那邊,當時丙○○知道我當晚下班後要過去她那裡,我到達後在一樓玄關與丙○○會合,當時那一群人還是在那邊,我向丙○○說有守衛在這裡,只要不出去,他們應該不會對丙○○怎樣,於是叫她上樓睡覺,我就騎車準備離開,就在大樓外面的紅綠燈旁,被自訴人夥同他帶來的朋友將我拉下車,要把我拖進他的車子裡面,我一直在掙扎,當時週遭也有路人在看,但都沒有上前援助,自訴人看無法將我拖進車子就放棄了,之後他們一群人便離開,約過了十分鐘,我曾打電話給丙○○告知此事,絕沒有誣告之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一)自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新莊村往仕元村產業道路附近,於被告甲○○離去後未幾,曾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丙○○並因之受傷,及被告丙○○於同日上午六時,因不滿遭自訴人打傷及搶走手機之事,逕至自訴人配偶丁○○住處理論,並再度與丁○○發生爭執,及出手毆打 黃女 成傷及恐嚇等節,除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外,並為自訴人所是認,且經黃女於其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之偵查中,指述被告丙○○至其住處理論,並破口大罵其配偶即自訴人戊○○拿走其手機,及打傷黃女之眼眶、頭部成傷等語在卷,而自訴人傷害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丙○○傷害、恐嚇丁○○部分,亦各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復有各該法院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丙○○指述自訴人於同一時地,除出手歐打被告丙○○外,並搶奪其手機乙節,當非全然憑空捏造甚明,否則被告丙○○又豈會於事發未幾,即先找黃女理論其手機遭其配偶搶走,並因之與黃女發生爭執後,始再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多此一舉之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丙○○指訴自訴人傷害犯行部分起訴,而就自訴人搶奪部分於該起訴書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公訴人之所以就搶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之犯行,而難僅以被告丙○○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自訴人涉有搶奪犯行為其論述理由,然並未就被告丙○○指訴其手機遭搶之事實係屬虛構為認定,此觀之該不起訴之理由自明,是尚難僅以被告丙○○因未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佐,致無從認定自訴人有搶奪犯行,即遽而推論被告丙○○係捏詞構陷,而逕以該罪相繩,要屬當然。(二)自訴人戊○○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被告甲○○之介入,致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關係漸行疏遠,及是時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往來甚為密切等節,均為自訴人所自陳在卷,自訴人為此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見被告甲○○至被告丙○○住處而心生忌妒,而以書寫恐嚇字條夾於被告甲○○自小客車撞風玻璃之方式,對被告甲○○為恐嚇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自訴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及於上揭時地,自訴人跟縱被告二人至橋頭鄉新莊村往仕元村產業道路附近,待被告甲○○離去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告丙○○成傷等節,已如前所述,依此,顯見因被告甲○○介入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甚深,致引起自訴人之不滿至明,是被告甲○○指訴自訴人於上揭時地,趁其至被告丙○○住處關切其安危後欲返家時,於被告丙○○住處路口遭自訴人欲強押其上車乙情,亦不無可能;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何原由、何時至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如何碰面,及是時自訴人夥同七名不詳姓名者欲強押其上車等節之供述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一致,並核與被告丙○○所述:「(問:當天甲○○被戊○○夥同他帶來的朋友挾持的過程你是否目睹?)當天甲○○之所以到我那裡,是我打電話跟他說戊○○及他的一些朋友站在我大樓對面那邊,而且戊○○有透過守衛,叫守衛跟我講說要我小心一點,不要在高雄讓戊○○碰到,我會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告訴甲○○,當晚十二點多甲○○下班就到我這裡,我與甲○○約在一樓玄關碰面,甲○○叫我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出去就應該沒事情,他講一講他就叫我回樓上房間,他自已也去騎車子離開了,我上樓之後因為我會擔心戊○○跟那些人還在那邊,所我就站在客廳的陽台往戊○○他們站的地方往外看,我看到甲○○騎到大樓外的十字路口被戊○○他們攔下來,他們將甲○○拉下來,要將甲○○拉到戊○○的車子上,甲○○就一直掙札沒有被他們拉上車,當時週遭有路人在看,但都沒有上前援助,後來戊○○他們就放棄了離開。當時我不敢下去,因戊○○他們太多人了,約有七、八個,我不敢下去,之後是甲○○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先睡覺,等到早上再說,在當天中午我們再一起去報案」等情相符,且自訴人亦未就被告甲○○指訴其妨害自由之時,其並未在場之事實舉出證明,以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則雖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之犯行,而難憑被告甲○○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自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據此即逕以推論被告甲○○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之指述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且公訴人之所以各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因無積極之證據可為佐證,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之指訴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之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論以被告二人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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