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六年鳳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撤銷前開緩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惟甲○○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八月六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笫四六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離球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之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膠袋一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九○煙檢字第一九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不明晶體一包、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公克)等情,亦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二六、二七、二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按依免疫學分析法對於人體服用藥物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定性定量之檢驗,亦可加以辨別,幾乎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笫四六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六年鳳簡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撤銷緩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八月六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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