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所載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陸枚、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持其表姊丁○○置於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其不知情之女友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高雄營運處,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丁○○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三紙(公訴人誤載為同意書一紙),並在各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上偽簽「丁○○」之署名(共偽簽丁○○署名六次)(公訴人僅起訴一次),及於前開申請書(申請人欄、備註欄)及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盜蓋丁○○之印章各一枚(共盜蓋丁○○印章九枚)(公訴人僅起訴四枚)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員行使,再由該業務員將該申請書交回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電話使用,遂由該公司將用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三張交予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將所冒用丁○○名義申請之上開SIM卡三張,裝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內盜打(0000000000號共盜打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公訴人誤載為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0000000000號共盜打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公訴人誤載為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0000000000號共盜打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公訴人誤載為四萬零八百九十七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門號係丁○○所使用,並將所使用之電話費用,紀錄在丁○○帳目上,以此方式總計詐得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公訴人誤載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不法之利益。嗣經丁○○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並切結未申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就盜打上述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有爭執外,其餘皆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被告之表姊)、乙○○(被告之女友)、甲○○(中華電信公司高
雄營運處專員)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第三一至三五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三紙(本院卷第四○至四四頁)、前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清單(本院卷第四九至一一三頁)及切結書各一份(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毒品案件遭警逮捕,自該日起即無再使用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故該日之後之通話費用,不應算在伊身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丁○○」名義申請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此有行動電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前開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均始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亦有卷附通話明細清單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件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通話之事實,堪為真實。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遭警逮捕,業經警員 施能成 、 王俊慶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而被告於該日即送至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至同年七月十一日移至屏東戒治所,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復由屏東戒治所移至嘉義戒治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所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故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均身處囹圄,自無從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前述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除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外,其餘二支門號之通話記錄,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詳前揭通話明細清單)。惟公訴人據以計算被告使用上述三支門號詐欺得利之數額,除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計算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者,其餘均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自有未妥。另外,由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尚無從證明被告嗣後有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詳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陳明未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手機(警卷第一頁背面),故證人甲○○所提出系爭三支門號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上所載每支行動電話賠償金額各四千八百五十元(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自亦不列入被告詐欺得
利之範圍。從而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依通話明細清單所載,應分別如事實欄所載(詳本院卷第五六、六五、八九頁)。
(三)準此,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得視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六次偽造「丁○○」署名於前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及盜蓋九枚「丁○○」之印章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及第二項盜用印章之單純一罪(公訴人僅論及被告四次偽造署名與漏未論及盜蓋九枚印章之行為,未論及二次偽造署名部分,既為單純一罪;漏未論及之盜蓋印章部分,則與偽造文書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前揭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業務人員及乙○○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係間接正犯。而其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則為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盜打三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偽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盜打,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電信公司「軍、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三紙及同意書三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執編為檔案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上開三紙申請書上「丁○○」之署名三枚、印文六枚及同意書上「丁○○」之署名及印文各三枚,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