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到會,自訴人共參加二會,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突然宣佈倒會,致自訴人本可收取之尾會會款共計六十萬元無法收取,且經自訴人欲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始知被告冒標會員 洪家壁 之互助會,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會,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冒標自訴人之互助會一會,且被告明知倒會,竟仍向自訴人收取九十一年一、二月之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㈠召集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宣布倒會,致自訴人本得收取之尾會會款六十萬元無法收取,涉有詐欺罪嫌;及㈡召集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金額一萬元之互助會,竟於不詳時日冒標會員洪家壁之互助會,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及㈢召集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明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倒會,竟向自訴人收取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之會款,涉嫌詐欺罪嫌;及㈣召集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竟於不詳時日冒標自訴人之互助會,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會單二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標洪家壁及自訴人的會,二人的會均仍係活會,伊係因為周轉不靈才會止會,止會前伊有與自訴人聯繫,但自訴人不願意讓伊止會,且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的會,九十一年一、二月均係由自訴人之家人得標,伊並沒有向自訴人收會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擔任會首,召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下稱十號之
互助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下稱五號之互助會)之互助會,每月一會,每會金額一萬元,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四月止會,自訴人並參加十號之互助會二會、五號之互助會一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會單二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有以證人洪家壁之名義,冒標五號之互助會一會,惟證人洪家壁
仍係活會一情,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自訴人所舉之證人洪家壁,乃係經由自訴人之轉述得知其活會已遭被告冒標,是證人洪家壁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亦已就五號之互助會各會得標之人、得標之時間及得標之金額,詳細臚列於會單上,有被告所提出之會單一紙可參,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有冒標證人洪家壁之活會一情,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㈢又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宣布五號之互助會倒會,致其未能回收會款
,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惟刑法所謂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得論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所召集五號之互助會雖於九十一年四月止會,然被告參加五號之互助會共有三會(包括以其家人 陳世芳陳世益 名義參加者),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競標利息二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三百元得標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自訴人對此亦不加否認,以五號之互助會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召集,至止會之九十一年四月止,已進行超過一年以上,其間會款之收繳狀況均屬正常,實難以被告事後止會,即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因其他經濟因素影響,致未能全數給付會款,亦僅為民事糾葛,而不得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㈣另自訴人參加被告所召集十號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
競標利息二千四百元得標,另一會仍是活會之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自訴人亦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止會時,仍有一會活會,是自訴人所參加十號之互助會尚有一會活會之情,應堪認定。自訴人認被告冒標其互助會,無非係以其尚有一會之會款未收取為依據,惟自訴人於止會時既仍係活會,縱被告事後未能給付會款,亦僅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自不能僅以自訴人事後未取得會款即謂係遭被告冒標,自訴人所為之此等推論,尚屬無據。
㈤再者,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所召集十號之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三月止會,被告仍
向自訴人收取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份之會款,涉嫌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既係於九十一年三月止會,則該會於九十一年一、二月時仍屬正常進行,被告本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合會關係,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訴人執此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自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所召集五號及十號之互助會,雖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三月
止會,自訴人並有部分會款未回收之情形,惟該二會互助會之起會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距止會之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三月,均長達一年以上,其間會款之收繳情形均屬正常,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尚有會款未結清,亦僅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自難僅以此推論被告於起會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另自訴人指稱被告冒標之部分,自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自訴人未收足會款一情,即行推論被告有冒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