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優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票號為QB0000000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支票三張,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開立供支付訴外人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曜公司)向訴外人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毅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廠房及廠房內所有設備之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之租金,而伊係基於承受鉦毅公司所有業務並為鉦毅公司代償債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當時伊與鉦毅公司原本均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然被上訴人仍指定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本為無因證券,且伊係基於為鉦毅公司代償債務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縱使鉦曜公司與鉦毅公司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終止,伊亦不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租賃關係終止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伊乃係依鉦毅公司之指示而開立並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用以擔保鉦曜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對鉦毅公司應付而尚未到期之租金得以如期兌現,是系爭支票既由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上訴人與伊即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現該租賃關係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合意終止,自無再繼續支付租金之必要,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為抗辯,而無須支付票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元,並各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所執有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票號為QB0000000號、QB0000000號、Q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三張,係被上訴人開立供支付訴外人鉦曜公司向訴外人鉦毅公司承租廠房所應支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之租金。
⑵又鉦毅公司與鉦曜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終止。
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以與訴外人鉦毅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前條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代替訴外人鉦曜公司所應
付予訴外人鉦毅公司之租金,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從此支票之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既係發票人,而上訴人為受款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為直接之前後手,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所稱係因代償訴外人鉦毅公司之債務而取得,而被上訴人則係為代訴外人鉦曜公司給付應付予訴外人鉦毅公司之租金而簽發,而之所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依上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二號返還支票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表示:「鉦毅公司為清償其對本公司之債務,徵得原告(即鉦曜公司)同意,以本公司為指定付款人。」等語,此有該答辯狀在卷足參,可知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鉦毅公司代償他債務,而於之間另存一法律關係,是乃由訴外人鉦毅公司經鉦曜公司之同意而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是以此觀之,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鉦毅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係為訴外人鉦曜公司給付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故依此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似無原因關係存在,但就上揭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觀之,被上訴人既係為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鉦毅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對此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而訴外人鉦毅公司為清償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經過鉦曜公司之同意,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即為被上訴人給付此筆租金之受益人,是從此一關係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鉦毅公司間就此支票之簽發,乃存在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至上訴人之所以取得此筆租金,乃係與訴外人鉦毅公司另存有一法律關係),如此一來,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基於此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因此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可認係此一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又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訴外人鉦曜公司應付予訴外人鉦毅公司之
租金而簽發,惟訴外人鉦曜公司與鉦毅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訴外人鉦曜公司已無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租金予訴外人鉦毅公司之必要,亦即訴外人鉦曜公司得以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對抗訴外人鉦毅公司給付租金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代訴外人鉦曜公司給付租金之緣由簽發支票,上訴人亦係因訴外人鉦曜公司之同意,而為受款人,則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亦即給付租金之事由,即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今該租賃關係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終止,而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又本係為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之租金,揆諸前開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訴外人鉦毅公司之事由即租賃關係終止,來對抗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鉦毅公司間所存有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由,亦即給付租金之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來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