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渲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票號: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承作被上訴人住宅新建工程(簡稱系爭工程),請領第十期工程款時,因尚未完全驗收、完工,被上訴人認其所給付款項已超過完工部分,擔心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開具同請領款項金額之押票,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驗收,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票據僅係擔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約定,擅自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付款。
(三)系爭支票既無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且交付時即約定非供作為付款之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提示要求付款,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接到一審判決時曾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票據未簽寫發票日,且承諾撤回訴訟。
(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七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四百九十八萬元,上訴人已領四百九十五萬元,尚有追加款未付,但追加款未記載在系爭工程契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原告)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之主張、陳述予以援用。
(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即要求給付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要求簽交同額支票擔保,上訴人有聯絡被上訴人,請求勿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付款。
(三)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如已完成系爭工程,當要求將系爭票據取回。
(四)否認有追加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
(五)系爭支票發票日係上訴人自己填寫,因九十年二月五日是開幕日,為擔保完工,所以請被上訴人簽發該日期之支票擔保,始願由其預先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支票執票人,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支票無效、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付款、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追加款、被上訴人允諾撤回訴訟等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是否有效應以票據形式上記載為判斷,與票據之原因事實無關。本件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為二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為其本身所簽名開立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爭執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然系爭支票已具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客觀上為有效之支票,該票據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有效,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無發票日之記載,系爭支票為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就妨礙支票權利行使之要件舉證證明。此與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以及執票人應舉證證明支票為票載發票人所簽發而非偽造之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之情形不同,應予區別。否則發票人對親自簽名發票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此時執票人若還要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此顯與票據文義性相違背,亦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的原則不符。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命執有形式完全有效票據之執票人,再舉證證明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之事實,亦顯失公平。
五、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如執票人係依票據行為人之授權而為票據之補充,尚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記載,金額方面無論國字或阿拉伯數字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但發票日部分則以日期戳填蓋,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縱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上訴人填載,惟系爭票據雖於交付時尚未填載完全而未生效力,非不得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事後補充填寫,而使支票填載完全並生票據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爭執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而依上訴人所自認之情形,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因請款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認其所給付款項已超過完工部分,擔心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要求開具與請領款項等額之支票為擔保,始願付款,上訴人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之交付既在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合格,解釋上,如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及驗收合格,當得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用為牽制,否則無法擔保系爭工程之如期完成及驗收,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應認已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得填載發票日及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縱如上訴人所辯,於交付時尚未填寫發票日,上訴人既以之作為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驗收之擔保,被上訴人當得於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驗收時,補充填載發票日而行使票據權利。再參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訂約,約定工作期限為三百日曆天(合約書第七條),被上訴人目前並未繼續施工(見錄音譯文),系爭工程應已大致告一段落,而上訴人主張尚有追加款項未要求給付,卻未見向被上訴人催討,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爭執(見錄音譯文),系爭工程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依約定補充發票日之記載而提示付款,依前所述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票據無效,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既在使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及驗收時,得補充發票日記載而行使票據權利,苟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驗收時,當得由被上訴人提示要求付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僅供擔保而不得提示付款,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追加款、被上訴人允諾撤回訴訟等,然均未舉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何況至今上訴人亦不曾向被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是否允諾撤回訴訟而未予撤回,僅係被上訴人事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工程得以如期完工、驗收之擔保,解釋上當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驗收合格時,得以補充填載發票日而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爭議,無法獲得協議時,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尚無不合,原審准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依法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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