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陳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陳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甲○○為騷擾之行為,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因乙○○欲與子女同睡,而吵醒其子女哭鬧,導致乙○○與陳甲○○發生口角,進而於該住處二樓,乙○○以徒手毆打陳甲○○頭部三下,致陳甲○○頭部受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陳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出手毆打伊,伊才還手,且被害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疑似腦震盪」,究為何傷害並不清楚,並且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伊不知悉,該保護令送達亦不合法,其並未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甲○○於偵
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在床頭旁打她頭部三下」等情相符,復有本院函調健仁醫院陳甲○○之病歷診斷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健仁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健仁字第九一三三九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觀之,依臨床診斷結果陳甲○○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HEADINJURING),亦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述受傷部分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陳甲○○先打他始還手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遭陳甲○○毆打而受傷之證明,此外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當時我在三樓房間內門反鎖,她拿鑰匙開門,當我要拿回鑰匙,結果被陳甲○○用手打我頭部一下,我就到二樓找小孩,但房門反鎖,我就撞門,我姐姐聽到聲音後到房門叫陳甲○○開,陳甲○○開門後,我就進入房間內,在床頭旁打她頭部三下」等語,依上所述,縱認陳甲○○果真有毆打被告,其不法之侵害早已結束,被告始為毆打告訴人,自與正當防衛之須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達以暴力不法傷害告訴人陳甲○○之身體,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係告訴人陳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未經抗告而確定,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應無違誤;且該保護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街○○號,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該回證亦有限本人親收之記載,並有被告本人之印章用印於上,則上開保護令裁定自該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並於事後亦未經被告提出抗告而確定,被告事後雖抗辯該保護令之送達並非被告本人收受,裁定送達斯時其正在工作上班云云,惟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均未對於該裁定提出準再審抑或聲請回復原狀等程序救濟,撤銷該保護令之裁定,本院自應受該保護令業已生效之拘束,被告所辯上開保護令尚未生效,顯非可採。
㈢又上開保護令業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後即生效,已如前述,而證人即
將上開保護令送至被告住所之員警 張宏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分局將法院交辦公文交給我送到乙○○家裡,當時被告不在家,只有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在家,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回來,我送達保護令並告訴被告兩人關於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詢問是否可拒簽,我說可以,他就拒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仁警刑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暨所附通常保護令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依該執行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當時確實拒簽等情,足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陳甲○○確有聲請保護令,並且該保護令之內容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之身體上侵害,卻因傷害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竟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仍不思悔改,且偵審中猶飾詞狡辯,本應從重量刑資為警惕,惟考其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此次爭執又係起因於臨時性爭吵,非蓄意所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