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路一六八八之二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條。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及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均發生於前開法律修正前,而該犯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法律,即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另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成立,係以召集令之無法送達與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條件。又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該戶長依法有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之義務,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之兵役法施行法全文五十六條,已無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無法送達本人時,如有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者,仍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其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者,始能論以上開罪責。由於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之兵役法施行法前即已發生,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施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犯嫌,無非係因被告遷移居住所,致指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當時伊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住在公司宿舍,而父親當時還住在戶籍地,有事會通知伊,因父親離家外出工作,致無法收受召集令等語。經查:㈠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十一月九日,至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處送達召集令時,均無法送達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至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處送達召集令時,該址為空屋,鄰居及鄰長均表示該屋無人居住,伊乃將通知單黏於門上,之後再陪同里長至該屋,亦無法送達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甲○○於本院證稱:因警員乙○○無法送達召集令,伊乃陪同乙○○至該址送達,該屋並未住人,之後伊再去二次,亦同等語(詳同前審判筆錄),並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召集令附偵查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送達當時該屋並未住人,仍須視被告、通報者是否已遷移不明,或因故暫時離開該處而無法送達。
㈡另證人即被告父親 賴信義 於本院證稱: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
,均住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當時被告外出工作,有事伊會通知被告,而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曾外出至臺東工作四個月等語(詳同前審判筆錄)。其中證人賴信義外出工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第四鄰鄰長 黃惶鈞 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間,賴信義應該住在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其間伊至該址送達換發健保IC卡通知單時,賴信義均不在家,伊乃交待同址四樓住戶代為轉達,之後賴信義曾至伊住處領取通知單,當時曾詢問賴信義為何不在家,賴信義表示因外出工作,故不在家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職此之故,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施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因故外出工作,則應以戶長即被告父親賴信義為召集令當然通報人,嗣召集令送達期間,正值賴信義於外地工作,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賴信義,再由賴信義通報被告。是本件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原因,係通報人適巧外出工作,而非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依前開四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無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