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登科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其係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豪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明知「甘草酸銨鹽」(GLYCYRRHIZICACIDAMMONIUMSALT)、「甘草甘」(GLYSYRRHIZIN)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竟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利用透過香港長和貿易公司向大陸江蘇省宏芳香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芳公司)購買中藥材「次甘草粉」(CHINESERAWMEDICINE)之機會,與宏芳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未申報之非管制物品「乙基麥芽酚」(ETHTLMALTOL)五百公斤、「甜菊精」(STEVIOL)一千零八公斤(此二部分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完畢)及管制進口之「甘草酸銨鹽」二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甘草甘」四百二十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藏放於編號WHLU0000000號之貨櫃中段,四周則以「次甘草粉」遮掩,並利用不知情之億泰報關行負責人 蘇清凱 及報關員乙○○二人在編號BD/89/WG09/0011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次甘草粉」之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指派查驗員丙○○開櫃檢驗始知上情,並扣得「甘草酸銨鹽」二百公斤及「甘草甘」四百二十公斤(業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確為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透過香港長和貿易公司向大陸宏芳公司購買次甘草粉進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係直接向大陸訂貨,並未至現場監督貨物之裝運,故亦不知貨櫃中為何會有管制性物品,應係大陸宏芳公司之工人誤裝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杏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上開貨櫃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億泰報關行負責人蘇清凱及報關員乙○○二人,以杏豪公司進口次甘草粉一萬零四百二十五公斤之名義申報進口,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香港轉運來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杏豪公司名義負責人 謝秀琴 及蘇清凱、乙○○證述無誤,復有編號BD/89/WG09/0011號之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未結案件押款放行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貨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除有已申報之次甘草粉八千二百九十七公斤外,另查獲未申報之非管制物品「乙基麥芽酚」五百公斤、「甜菊精」一千零八公斤,及管制進口之「甘草酸銨鹽」二百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三十二萬元)、「甘草甘」四百二十公斤(合計完稅價格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員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查扣物品相片八幀、進口報單、裝箱單、搜索筆錄、丙○○所繪擺放位置圖、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各一紙及緝私報告表、關稅總局驗估處第六科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化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申報進口之次甘草粉,市價約為每公斤十五元,未申報之乙基麥芽酚及甜菊精每公斤市價約為三百元,而管制進口之甘草酸銨鹽及甘草甘每公斤市價則分別為二千元及六百元,價格皆遠高於次甘草粉,而被告經由香港長和貿易公司向大陸宏芳公司訂購次甘草粉時,並未先行給付定金,雙方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無誤,參諸被告於委託億泰公司負責人蘇清凱及報關員乙○○報關時,所提出之長和貿易公司發票係載明物品內容為次甘草粉一萬零四百二十五公斤一節,有進口報單、發票各一紙附卷可證,設若被告確未購買甘草酸銨鹽、甘草甘等管制物品,宏芳公司豈有於裝貨過程中完全未加監督或核對,而任由工人將價值較高之甘草甘及甘草酸銨鹽草率裝櫃,一旦被告因買賣標的不同而拒絕付款,將使宏芳公司蒙受數十倍甚至百倍以上損失之可能?而被告既經由香港長和貿易公司向遠在大陸之宏芳公司購買貨物,彼此間竟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傳真訂購單為憑,顯非一般交易常態,則被告是否僅向宏芳公司訂購次甘草粉,即非無疑。被告雖提出其與大陸宏芳公司及香港貿易公司間之往來信函為抗辯,然雙方迄今亦未有何具體之賠償協議及作法,益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臨訟編造之詞,而與事理相違,亦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以上開貨櫃通關時,係經電腦隨機抽中以C2(即應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即放行,若其明知貨櫃內夾藏有管制物品,自當於海關放行後立即提領,絕無將該貨櫃留置碼頭之理,顯見其對於貨櫃內夾藏管制物品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上開貨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以C2通關,經報關員乙○○完成相關繳稅手續後,即於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許放行,迄當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甲○○察覺有異,遂通報改以C3(即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通知查驗員丙○○查驗,於放行後至電腦更改通關方式前,被告均可隨時提領貨物,且提領過程僅須二、三分鐘即可完成等情,雖經證人乙○○及關稅局人員甲○○、丙○○、丁○○等人結證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進口上開貨櫃後,係以原櫃送交客戶,其無須另外加工,故不必開櫃看貨,而其雖有一棟七層樓之倉庫,但並無貨櫃場,又當天其於十四時許接到貨櫃已放行之通知後,便與客戶聯絡,但客戶表示已接近下班時間,公司無人收貨,該貨櫃次週一再送即可,故其便將貨櫃留置於碼頭等語無誤。是被告於接獲報關行之放行通知後,因客戶公司無人收貨,而其個人復無貨櫃場可供該貨櫃暫時停放,只得將貨櫃繼續留置於碼頭,待次週一提領後再直接送交客戶,則其既係因無處置放該只貨櫃而未提領,自難遽憑其未立即提貨一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此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改列非管制物品,然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是於公告刪除前運送走私之前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三、按「甘草酸銨鹽」及「甘草甘」係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大陸宏芳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進口數量非低,嚴重影響國家正常稅收及危害市場經濟交易秩序,所幸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害非鉅,惟其犯後仍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甘草酸銨鹽」二百公斤及「甘草甘」四百二十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年第0七一七更一號處分書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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