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年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並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惟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十二住處內飲用大量酒類後,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三七八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視距及路況等各項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而貿然通過,適有乙○○駕駛YO-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自該處倒車,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YO-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致乙○○受有左胸瘀傷之傷害。詎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且乙○○亦有受傷之可能,竟僅下車短暫辱罵幾句,未停車下來繼續察看,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適警方已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而在高雄市○○街與大順路口處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前往追捕,惟甲○○仍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駛離,嗣經警追至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始將甲○○帶回警局,並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壹點零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及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YO-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瘀傷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倒車撞伊,故伊沒有過失傷害,且伊車撞成這樣如何逃逸,再當時伊係載著一位腳受傷之人趕著送醫院,伊就載他到我家,請別人載他去醫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不諱之酒醉駕車犯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揭承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曾秀美 於警訊及偵訊時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照片四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即鼎山街三七八號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事故當時視距良好,前揭路口路面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通過該處,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責任自明。
2、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係認「乙○○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李堅章 酒精濃度過量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四七二○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無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亦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倒車不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未肇事逃逸,並辯稱伊所駕車輛撞成這樣如何逃逸,再當時伊係載著一位腳受傷之人趕著送醫院,伊就載他到我家,請別人載他去醫院云云,惟查:
1、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乙事,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即曾秀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時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黃正文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時甲○○已不在現場,‧‧‧,現場無被告車」(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之車輛確實並未停留在現場,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並未停留在現場乙事,已可認定。
2、是如上所述,被告既與他人發生車禍,復參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嚴重受損以觀,則衡情當可判斷當時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應有受傷之可能,被告何以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反而加速駛離,其動機為何,已足使人懷疑。
3、且被告當時離開現場後,曾有巡邏車在鼎山街與大順路口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前往追緝並令被告停車,惟當時被告並未停車,並加速駛離,此時巡邏車即刻開啟閃光燈及開放警報器追○○○區○○街○○○號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始將被告逮捕乙事,已據莊敬派出所之警員 林添發 於偵查時以書狀向檢察官報告在卷(附於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則被告若未有逃逸之故意,何以不停車受檢,更於警方巡邏車開啟閃光燈及開放警報器後,仍繼續行駛,顯其所為有逃逸之意圖已屬明顯。參酌警卷所附被告之車輛右側已明顯凹陷,整台車並嚴重受損(警卷第二三頁),則何以被告仍強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益徵其確有逃逸之意圖。
4、至證人即被告之妹婿丙○○經本院傳訊到院,對於當時之狀況係證述當時被告是急著載我去醫院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六四頁),惟證人係被告之妹婿,是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肇承事地點距其住處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九頁),則被告當可請其家人至肇事地點將證人丙○○送醫才是,何以一定要開著該已破損不堪之車輛,隨時有可能再行肇事之虞而返回其住處之地下室?且依證人於本院所述係因喝酒而導致腳部疼痛,與前開被告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撞擊發生之損害相比,被告何以一定要在當時親自開該破損之汽車將證人送往離肇事地點不遠之住處,再請他人將證人送至醫院,如此實不與常情相違,足見證人所稱尚不以為被告有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年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疏未注意閃光號誌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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