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日,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乙○○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萬泰輪業行(負責人戊○○)購買光陽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五期每期給付六千九百元,後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實際使用機車及繳款之人,均為甲○○,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頭期款及第一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更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搬遷原住處,並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地址不知去向,而未通知債權人萬泰輪業行戊○○,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機車後,未依約定給付機車買賣款項,且於購買機車約半年後,即遷離上址且未告知債權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事,並辯稱:伊共付過二次款項,嗣因工作之營造廠倒閉,才無法繼續付款,且當時乙○○有欠伊十萬元,故伊請乙○○幫伊處理,伊搬離上開標的物之約定地址後,亦有請乙○○聯絡債權人,至於乙○○有無聯絡,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因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日,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撤銷,並改判乙○○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萬泰輪業行(負責人戊○○)購買光陽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五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五期每期給付六千九百元,後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實際使用機車及繳款之人,均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萬泰輪業行戊○○之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確定卷宗(包括高院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實。
(二)又被告於買受系爭機車時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已如前述,其後分別遷至高雄市○○街忠孝公園附近、高雄市○○○路等處,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六頁),是被告將系爭機車於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遷移至前開處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 劉俊麟 雖證述:伊有介紹被告至華山營造廠上班,但被告何時上班,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故被告是否確因工作之營造廠倒閉,而無法繼續付款,尚無從由證人劉俊麟之證述,取得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營造廠工作之同事,供本院傳喚或訊問,抑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報稅資料供本院審核,是其辯稱:因工作之營造廠倒閉,才無法繼續付款云云,本院自難採信。至於案外人乙○○另證述:上開機車實係被告購買,被告原為伊公司員工,伊減縮業務後將其裁員,感到虧欠,乃答應被告購買機車,因簽約時對方說買受人要兩個比較有保障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卷第四○頁)。是由上述證述可知,乙○○尚無積欠被告十萬元借款之事實,且如乙○○積欠被告借款屬實,被告大可自行與萬泰輪業行戊○○協商,無須透過乙○○代為轉達,是被告前揭辯稱,尚乏實證,且與常情不符,核不足採。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亦堪認定。
(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雖僅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價金,但該機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已為萬泰輪業行戊○○所取回,業據其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而代理人並表明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案外人乙○○就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情事,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微論案外人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由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情形觀之,交易雙方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且萬泰輪業行戊○○為保障其債權,尚令案外人乙○○共同具名為買受人,嗣後被告雖有遷移標的物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萬泰輪業行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之情事產生,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