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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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往來之客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壹佰貳拾貳張(編號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位於路竹交流道附近環球路與大智路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向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低於票證正面之售價六十一.七五元)之價格購入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並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錢售與不知情之 劉國鈞 共一百張交由其所任職之「永好砂石行」發給司機劉國鈞、 趙慶義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以每張約五十八元至六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秀美 交由永順公司發給司機 林清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劉國鈞、趙慶義、林清輝行使上開偽造回數票證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獲甲○○。並經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扣得偽造回數票證共一百二十二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不詳姓名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偽造回數票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回數票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假的回數票云云。經查:證人即國道公路收費員 何美秀陳慧美 於偵查中證稱:自票面觀之票號有無滲透油墨係辨別是否為偽造回數票之方式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背面、第十四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主動提出經公訴人當庭扣押共一百二十二張回數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無滲透油墨,且有一張竟無票號,可知確係偽造之回數票證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經賣回數票三、四年之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既係經常販賣交通○○○區○道○○○路局回數票證,對回數票證之真偽當具相當之分辨能力;況被告以每張遠低於票證
售價六十一.七五元之五十五元價格購入,持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對偽造之回數票證有所認識,並決意持之以行使販賣予他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前開回數票證係偽造者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前開回數票證係由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時所需之票證,實與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性質相同,應屬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罪。又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行使偽造往來客票,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行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觸犯法法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證共一百二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赴表:扣案應予沒收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編號
(號碼前均冠以D優等字樣)┌──┬───────────────────┬───┐│項目│編號│張數│├──┼───────────────────┼───┤│一│00000000至00000000│三│├──┼───────────────────┼───┤│二│00000000至00000000│十│├──┼───────────────────┼───┤│三│00000000至00000000│三十│├──┼───────────────────┼───┤│四│00000000至00000000│九│├──┼───────────────────┼───┤│五│00000000至00000000│十│├──┼───────────────────┼───┤│六│00000000至00000000│十│├──┼───────────────────┼───┤│七│00000000至00000000│十│││││├──┼───────────────────┼───┤│八│00000000至00000000│三十│││││├──┼───────────────────┼───┤│九│00000000至00000000│九│├──┼───────────────────┼───┤│十│沒有號碼│一│├──┼───────────────────┴───┤│合計│一二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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