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害人
之配偶)聲請人丁○○(即被害人
之子)聲請人乙○○(即被害人
之子)聲請人丙○○(即被害人
之子)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戊○○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執行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經決定部分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撤銷發回本院(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及四十年四月六日之聲請賠償部分),該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文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而戊○○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無辜被高雄縣旗山分局刑事組,以叛亂罪嫌被捕羈押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解送鳳山分局羈押偵訊,並至同年十月八日轉送前台灣省刑警隊羈押偵訊,另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移押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偵訊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解送軍法處羈押審判,迨至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軍法處才以(四O)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於四十年四月六日始將戊○○釋放,戊○○前後總計受羈押二百一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訂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戊○○已於六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聲請人乙○○、丙○○、丁○○分別為其長子、三子及四子,而被害人戊○○之次子 鍾進材 ,業已於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且鍾進材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丁○○即可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確曾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一五九號決定書、軍管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五日(九O)志厚字第一八九七號書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陳稱:被害人有於該段時間內遭受羈押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害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九日」送案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而該部軍法處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害人羈押之押票回證,於四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四O)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無罪,再經國防部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四O)則創字第O六二O號核定確定,而被害人則於四十年四月六日奉准保釋出獄等情,有前開軍管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五日(九O)志厚字第一八九七號書函、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九日(九O)志厚字第二八三一號書函檢附之被害人資料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綜上資料以觀,被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自四十年三月九日送案時起,至四十年四月六日開釋時止,遭受羈押二十九日無訛,從而,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受羈押之期間共十三日外,被害人另於四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及四十年四月六日,共計受羈押十六日,堪認屬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依前揭說明,被害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年三月九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六日止,被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二十九日,故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共計為二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歲月,前途本大有可為,於受羈押時對於個人之地位、職業、身份、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除前以准於之賠償部分外(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四十年四月五日),尚應准許賠償八萬元(即五千元乘以十六日)。
五、至聲請人雖另陳稱:被害人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八日止,另受其他機關非法羈押一百八十一日等情,惟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函詢結果除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押字第四O五六號押票回證、(四O)安潔字第一二五O號判決及被害人資料卡外,並別無其他資料,而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O)則創字第OO四O一二號函更明白表示:該局檔存之被害人戊○○資料,已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奉准銷毀在案等語(參本院九十年賠更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蹤嘉Z000000000號函),是聲請人所述被害人另遭違法羈押一百八十一日等情,本院業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調得其他資料。又本院亦曾函請聲請人提出其他可供查證被害人受羈押之證明方法,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高貴刑未九一賠更一四字第五六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貴刑未九O賠一五九字第五三八六三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是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所載內容,遽以認定聲請人於上述之前間內確遭非法羈押,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