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沿海路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時,適有 熊亞文 (000年00月00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林路由林園往中芸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熊亞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熊亞文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及水腦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重大難以治療之傷害。
二、案經熊亞文之母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熊亞文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惟其辯稱:本件係熊亞文闖紅燈所致云云。查本件肇事地點為沿海路與鳳林路口,而二車之擦撞地點為前開交岔路口靠沿海路之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參酌國人駕駛車輛常有搶黃燈之行為,本件車禍雖有可能係因熊亞文闖越紅燈所致,惟依肇事地點觀之,亦可能係由被告搶行黃燈所致,且遍查全卷之資料,並無熊亞文闖越紅燈之證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亦載明無證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三三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本院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酌被告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彎曲、右前頭燈脫落及右前側車身凹陷之損壞情形觀之(詳警卷第六頁之車損照片),被告乃係於行駛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前側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熊亞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熊亞文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及水腦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全身癱瘓之重傷害,亦有建佑醫院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一三之一頁),且經本
院函查屬實(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熊亞文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熊亞文所受之上揭傷害,經本院函囑邱綜合醫院查明,據該院回函稱:患者熊亞文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車禍發生日)因車禍由建佑醫院轉至本院住院治療, 熊君 現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等語,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邱醫字第九一○○六六號函在卷可證,是熊亞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以治療之傷害,而構成前揭法條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九頁),因而致熊亞文受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行事,復因駕車過失致熊亞文成重傷,造成熊亞文及其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且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報警處理,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熊亞文之母(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熊亞文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四五號訴訟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雖尚無交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但前揭和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害人自得本於該和解筆錄,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以達求償之目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