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汶哲律師周奇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肆仟叁佰貳拾陸片、盜版遊戲卡匣共壹佰壹拾玖個及遊戲光碟目錄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野牛玩具店」(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負責人為 陳美惠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各該日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明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該日商公司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編號十六所示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係任天堂公司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註冊登記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均為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詎甲○○竟基於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阿展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及含燒錄電腦程式著作之任天堂GAMEBOY遊戲卡匣等物,其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現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及日商‧西雅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其遊戲卡匣之包裝紙盒、說明書及卡匣上有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SCEITM」、「PRODUCEDBYORUNDERLICNE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字樣之電磁紀錄,暨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片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四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侵害各該公司如附表一、二之商標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後,在上址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並意圖營利而以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卡匣每個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而就遊戲光碟部分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內所含如前述授權文字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或創作者之商業利益。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仿冒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共四千三百二十六片(內含侵害各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九片)及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卡匣一百一十九個及遊戲光碟片目錄十二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及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均非其重製,不知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有在我國首次發行且散佈數量達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乙節,應由告訴人證明;且被告並無任何商標使用行為,系爭商標圖樣縱儲存於光碟片中,亦需透過主機之執行方得顯現,據此根本無法達成所謂「商品行銷」之目的,且扣案電腦遊戲軟體程式本身並不屬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範疇內,是上開商標商品之專用範圍並不包括扣案光碟片所附載之「軟體」,是其使用商標型態非屬商標法所定範疇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代理人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證。
(二)觀之扣案遊戲光碟之外觀,係以彩色印刷之遊戲名稱(但略除製作公司之名稱、條碼)封面放置其上以利辨識,再置入塑膠雙面封套內,包裝粗糙,顯與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印刷,包裝盒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條碼等字樣及商標圖樣,並以塑膠盒包裝保護之措施相距甚遠;且扣案遊戲光碟均另以彩色印刷之相關遊戲目錄供消費者挑選購買,而被告僅以五十元及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低價販賣該等正版市價千餘元之遊戲光碟、卡匣,價格懸殊,顯見扣案遊戲光碟及卡匣確為仿品無訛,復有扣案遊戲光碟照片共二十幀(偵卷第九十至九十八之一頁)、遊戲卡匣照片共十幀(偵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遊戲光碟目錄共十二冊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在卷供參。
(三)扣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結果,發現將前開遊戲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確能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圖」之商標圖樣,及顯示「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經新力公司授權之意)」之授權字樣,此與將告訴人提供之真品光碟置入主機操作所依序出現畫面運作過程完全相同,其中扣案遊戲軟體「太空戰士八、九」之遊戲光碟片封面上分別印有「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及扣案遊戲卡匣外包裝、仿單及標帖上均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印製位置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六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經本院以異時異地比對觀察法,比對扣案物與告訴人提出之商標圖樣結果,兩者圖樣相同,顯係意圖欺騙消費者,益徵各該扣案之遊戲光碟及卡匣係使用各該告訴人公司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灼然明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除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外,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併此敘明。
(四)再就商標專用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認定如下:
甲、商標專用權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及編號二所示之「Playstation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新力公司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
2、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CAPCOM」之商標圖樣,業經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
3、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KONAMI」之商標圖樣,業經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
4、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業經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
5、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業經西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
6、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分別經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
7、從而,依上揭說明,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確實取得前開商標權,渠等所取得之商標圖樣,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乙、電腦程式著作部分:
1、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內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號函亦載:「按日本人之著作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釋,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所創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行日期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證明書、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訂單、空運證券、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貨異動明細表等發行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更正狀附件第十三至三十三頁)。準此,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四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聖劍傳說」等遊戲軟體,為思奎爾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思奎爾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宣誓書、訂單、進口報單、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等發行資料在卷可稽(見思奎爾公司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更正狀附件第七十一至一三一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四電腦程式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3)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幽靈古堡二」等遊戲軟體,為卡波光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卡波光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證明書、訂單、進口報單、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存貨異動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等發行資料在卷可稽(見卡波光公司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更正狀附件第一三一至一四四頁及第一六三至一九九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四電腦程式著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4)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勁爆熱舞三」等遊戲軟體,為可樂美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可樂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同步發行,此有證明書、進口報單、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遊戲軟體說明、新片介紹資料等發行資料在卷可稽(見可樂美公司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更正狀附件第二00至二0八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前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5)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口袋怪獸(金版)」等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由任天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備有一百八十萬套以供發售,並於翌日在日本發行,此有統一發票、聯合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版剪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6)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WARIOLAND2」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由任天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三十日內之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此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新片介紹資料等發行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準此,依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7)至被告所辯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不符合首次發行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告訴人思奎爾公司之「聖劍傳說」等遊戲軟體、告訴人卡波光公司之「幽靈古堡二」等遊戲軟體及告訴人可樂美公司之「勁爆熱舞三」之遊戲軟體,均由英特全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其發行初期之進貨數量多高達數千片,定價為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另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口袋怪獸」遊戲軟體則備有一百八十萬套之數量等情,並衡諸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該等著作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客觀上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已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且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已有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
準備,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已達一般人在坊間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營業處所可買得或租得之發行程度,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2、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此為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所明定。
(1)查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TENNIS(網球)」等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最初發行日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並依法申請著作權註冊,其權利期間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及本院卷附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是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被告固辯以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容有疑問云云。惟查:著作權法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對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外國人(美國人除外)之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申請註冊經核准者,即具有取得著作權之效果,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外國人依修正後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其效力自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有別。雖修正前著作權法或修正後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內政部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如有私權之爭議,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權執照上已載明「推定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並未就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未享有著作權提出任何反證,空言指摘,要無足採。
3、從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確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或依法取得著作權執照,故依前揭說明,各該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丙、綜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均應受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辯不知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規定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屬系統之遊戲光碟片雖須經由遊戲主機之操作始可使用,惟該遊戲光碟片經電視遊樂器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示「PS設計圖」或「SEGA」之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仿冒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其包裝紙盒、說明書(仿單)及卡匣標帖上均有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亦使用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六)惟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購買之仿冒遊戲光碟,於執行時會出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授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而盜拷業者就各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且係無中生有,虛偽創設原廠所未曾就此宣示之文字,縱其內容與正版光碟過去揭錄之文字相同,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側重於行為人之作為,只需依其文書之用法以假作真提出,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即已就其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偽造文書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O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對人是否了解,則與行使之成立及其時點之認定無涉,茲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各該公司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所顯示之第二畫面下方會出現,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乃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據以販賣內載前開授權文字內容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以供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資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有之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及卡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在光碟片所載內容中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等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象、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販售之部分仿冒遊戲光碟及卡匣,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即顯示各該公司及名稱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販賣侵害人著作權之物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上開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並信譽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被害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藉此牟利、其販賣之數量、販賣所得利益、販賣仿冒盜版光碟片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販賣侵害他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侵害各該公司商標權之遊戲光碟片共四千三百二十六片,為被告所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遊戲光碟片目錄十二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各該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遊戲光碟共一百四十九片及仿冒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卡匣一百一十九個,因同時侵害各該公司之商標權,業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故無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論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西雅公司商標註冊證一
覽表)┌──┬─────┬─────┬─────┬───────┬───────│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一│00七一0││新力公司│電腦、錄有電腦│八五年三月十六││四五四│││程式之卡帶、磁│日至九五年三月│││││碟、光碟及卡匣│十五日││││││├──┼─────┼─────┼─────┼───────┼───────│二│00六七二││同右│電腦、錄有電腦│八四年三月一日││六六六│││程式之磁碟、磁│至九四年二月二│││││卡、磁帶及光碟│十八日││││││├──┼─────┼─────┼─────┼───────┼───────│三│00七七五││卡波光公司│投幣式電子遊樂│八六年九月十六││八五00│││器、與電視連用│日至九六年六月│││││之電子遊樂器│三十日││││││├──┼─────┼─────┼─────┼───────┼───────│四│三九六七二││可樂美公司│各種電腦、磁碟│七七年四月一日││八│││片、電腦鍵盤、│起至八七年三月│││││磁碟機、電腦程│三十一日,延展│││││式卡帶、金錢登│至九七年三月三│││││記機、點鈔機│十一日├──┼─────┼─────┼─────┼───────┼───────│五│00六二六││思奎爾公司│光碟、唯讀記憶│八三年一月一日││六九二│││體、磁卡、磁帶│至九二年十二月│││││、磁碟、磁片、│三十一日│││││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六│二四九0七││西雅公司│計算機、微電腦│八六年一月十六││0│││、家用電腦、公│日至九三年六月│││││司用微電腦、硬│三十日│││││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附表二(任天堂公司商標註冊證一覽表)附表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名稱及數量)┌──┬───────┬──────┬────┬───────┬─────│編號│遊戲軟體名稱│著作權人│數量│首次發行日│備註├──┼───────┼──────┼────┼───────┼─────│一│幻世虛構精靈機│新力公司│八片│八十六年十二月│臺灣、日本││導彈│││十一日│同步發行├──┼───────┼──────┼────┼───────┼─────│二│捉猴冒險記│同右│七片│八十八年六月二│同右│││││四日│├──┼───────┼──────┼────┼───────┼─────│三│龍魂騎士救世傳│同右│十八片│八十八年十二月│同右││說│││二日│├──┼───────┼──────┼────┼───────┼─────│四│跑車浪漫旅二│同右│十四片│八十八年十二月│同右│││││十一日│├──┼───────┼──────┼────┼───────┼─────│五│聖劍傳說│思奎爾公司│六片│八十八年七月十│同右│││││五日│├──┼───────┼──────┼────┼───────┼─────│六│太空戰士八│同右│二十七片│八十八年二月十│同右││FINALFANTASY│││一日│││Ⅷ)││││├──┼───────┼──────┼────┼───────┼─────│七│太空戰士九│同右│二十四片│八十九年七月七│同右││FINALFANTASY│││日│││Ⅸ)││││├──┼───────┼──────┼────┼───────┼─────│八│放浪冒險譚│同右│七片│八十九年二月十│同右│││││日│├──┼───────┼──────┼────┼───────┼─────│九│幽靈古堡二│卡波光公司│二片│八十七年一月二│同右│││││十九日│├──┼───────┼──────┼────┼───────┼─────│十│惡靈古堡三│同右│十六片│八十八年九月二│同右│││││十二日│├──┼───────┼──────┼────┼───────┼─────│十一│幽靈古堡射擊版│同右│六片│八十九年一月二│同右│││││十七日│├──┼───────┼──────┼────┼───────┼─────│十二│洛克人DASH│同右│四片│八十九年四月二│同右│││││十日│├──┼───────┼──────┼────┼───────┼─────│十三│勁爆熱舞三│可樂美公司│十片│八十九年六月一│同右│││││日│├──┼───────┼──────┼────┼───────┼─────│十四│口袋怪獸金版│同右│一個│八十八年十一月│在臺灣首次│││││二十一日│發行後翌日││││││在日本發行├──┼───────┼──────┼────┼───────┼─────│十五│口袋怪獸銀版│同右│六個│同右│同右││││││├──┼───────┼──────┼────┼───────┼─────│十六│WARIOLAND2│同右│一個│八十七年十月二│在日本首次│││││十一日│發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發行├──┼───────┼──────┼────┼───────┼─────│十七│TENNIS(網球)│任天堂公司│四個│七十八年五月二│載於十二合│││││十五日,權利期│合卡中│││││間自七十八年三│台內著字第│││││月三十一日起至│五四三九號│││││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十八│TETRIS│同右│一個│七十八年六月十│載於十八合││(俄羅斯方塊)│││三日,權利期間│合卡中│││││自七十八年四月│台內著字第│││││十七日起至一0│五四四0號│││││0八年十月四日││││││止│├──┼───────┼──────┼────┼───────┼─────│十九│DR.MARIO│同右│一個│七十九年七月二│載於十八合│││││十五日,權利期│合卡中│││││間自七十九年五│台內著字第│││││月十四日起至一│三0一七號│││││0九年五月十四││││││日止│├──┼───────┼──────┼────┼───────┼─────│二十│SUPERMARIO│同右│二個│七十八年四月十│台內著字第││LAND│││九日,權利期間│四七五七號││( 淘氣瑪利 2)│││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十月止│├──┴───────┴──────┴────┴───────┴─────│總計:遊戲光碟共一百一十九片、卡匣共一百十九個├────────────────────────────────────│附註:前開編號一至十三之遊戲軟體,均授權臺灣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日本│次發行日同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附表四(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軟體數量)┌──┬───────────┬──────┬──────┬───────│編號│遊戲軟體仿品系統名稱│商標權人│盜版光碟數量│備註├──┼───────────┼──────┼──────┼───────│一│PlayStation系統仿品│新力公司│四千零五十六│││光碟││片│├──┼───────────┼──────┼──────┼───────│二│PlayStation2系統仿品│同右│七十片│││光碟│││├──┼───────────┼──────┼──────┼───────│三│Dreamcast系統仿品光碟│西雅公司│二百片│├──┼───────────┼──────┼──────┼───────│四│任天堂卡匣│任天堂公司│一百一十九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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