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丁○○即告訴人代理人 徐曉萍 被告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謂:被告甲○○、乙○○均係 黃東和 (另案被起訴)之子,被告丙○○係黃東和之兄,渠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陪同黃東和至台中市○○路與上石路口附近某茶坊,與聲請人處理債務糾紛,因黃東和與與聲請人商談不諧,渠三人竟與黃東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抓住聲請人之右手,被告甲○○抓住聲請人之左手,被告丙○○用腳踹踢聲請人之胸部七、八下,聲請人被毆倒地後,黃東和又拉住聲請人之左手,踢其腋下四下,被告乙○○、甲○○復以腳一直踹踢聲請人,並用拳頭擊打聲請人之頭部十幾下,致聲請人受有前胸三處擦傷(五×三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後背二處挫傷(六×一公分、三×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與黃東和共同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①本件僅黃東和一人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黃東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案(下簡稱本院第四二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毆打聲請人之行為,均稱只在旁邊看,③聲請人雖稱其友人 曾萬祥 有在場且目睹經過,然曾萬祥稱:「我有看到三、四個人在場,因為全部擠在一起,所以沒看清楚是誰拉聲請人,當時應該是拉扯,還說不上是打架,因為當時距離有點遠,我無法確定那三、四個人是誰」等語,可見曾萬祥雖在場但未看到被告三人有毆打、腳踢聲請人之情形,與聲請人所指顯不相符,④黃東和供稱僅伊拉扯聲請人,被告三人並未動手,⑤在場證人 紀政敏 稱當時只看到黃東和拉住聲請人衣服及胸口不讓聲請人離開,沒有看到被告三人有毆打聲請人,⑥被告三人果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毆打行為,聲請人之傷勢應不只是前胸三處擦傷(五×三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後背二處挫傷(六×一公分、三×一公分)而已,且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在警詢中稱:「乙○○、甲○○徒手打我的臉部、左面頰、眼部,丙○○朝我腹部踢了三、四下」(參本院第四二五號案偵卷第十六頁筆錄),惟驗傷單中卻未記載聲請人之臉部、眼部、腹部有何傷害,足徵其所訴有誇大不實之處,⑦聲請人所提出證明其受傷處之照片,顯示其受傷部位在脖子附近,此與黃東和於案發當天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不讓聲請人跑到,我才拉住他的脖子,他的脖子附近有一點受傷」符合(參本院第四二五號案偵卷第二五頁筆錄),可信聲請人之傷係黃東和所造成,被告三人並未毆打聲請人等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略以,①曾萬祥在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出被告三人有共同毆打聲請人,請勘驗訊問錄音帶,② 紀敏政 謂其曾以行動電話報警,請調閱該電話通聯調查是否確有其事,若其未打電話報警,即表示其並未在場,其證詞為虛等理由表示不服。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①曾萬祥雖在現場,但並未看到被告三人有毆打、腳踢聲請人之情形,自無法以之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又曾萬祥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經勘聽訊問錄音帶結果,與筆錄所載相符,筆錄並未誤繕或漏記,②紀敏政之行動電話通聯中,縱未有報警紀錄,亦只能說明紀敏政非本案報警之人,仍無法證明其不在現場,故原檢察官未調閱通聯紀錄,並無不當等理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聲請人遭被告三人及黃東和毆打致全身遍體鱗傷,檢察官捨照片中臉部、面頰、眼部、腹部明顯傷痕不論,遽以驗傷單未為聲請人有該些傷痕之記載,率論被告三人未毆打聲請人,尚有未洽,②曾萬祥從未供述沒有看清楚是誰拉聲請人,偵訊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請調閱當日開庭之錄音帶核對,③當日尚有曾萬祥之妻 許慧蓉 陪同赴約,其見聲請人遭被告等人挾持時,曾以擴音器高喊「救命呀,救命呀」,若僅黃東和一人拉扯聲請人,其應不至於驚恐吶喊,請傳喚其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等理由,認為本件有交付審判續為調查之必要云云。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院審核結果認為:①本院勘驗附於本院第四二五號案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聲請人受傷照片結果,聲請人除接近頸部之前胸處有傷痕外,其他部分並無何明顯異狀,該案判決書第六頁亦載「參諸受傷照片,告訴人(即聲請人)所受傷害為前胸頸部附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謂其遍體鱗傷,與事實不符,②曾萬祥之偵訊錄音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書記官勘驗完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勘驗結果為內容與偵訊筆錄所載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是可信曾萬祥在原檢察官偵訊中,確實有說未看到誰在拉扯聲請人,③許慧蓉不曾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出現說明所見,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右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另為調查。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