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殘餘空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及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殘餘空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藥鏟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麻藥、煙毒、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麻藥等案件,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詎仍於八十九年間另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佈通緝在案,上開假釋案亦因其尿液檢出毒品反應,且未按時報到而遭撤銷,尚餘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十二日殘刑未予執行,經該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通緝(應屬併案通緝)。其亦曾於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當時並未到案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其弟 盧春龍 之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雖冒其胞弟盧春龍名義應訊,惟係其本人被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嗣發覺冒名應訊後業已更正姓名為甲○○,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廿七日前次不起訴處分公告後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八二號三樓房間內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血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試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前揭二種毒品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六時卅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零點六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藥鏟二支、殘餘空袋一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藥鏟二支、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看守所函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當時並未到案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冒用其弟盧春龍之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廿七日前次不起訴處分公告後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八二號三樓房間內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血管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試管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前揭二種毒品多次,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願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多次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而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乃第一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並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而內含海洛因之殘餘空袋一個,則因該殘渣袋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查,被告遭扣獲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五支、塑膠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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