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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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經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然丁○○復於同年七月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案亦因而撤銷緩刑,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丁○○於九十年五月間起因無工作又無收入,為失業中,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生活所需之花費,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以毀壞逾越門扇等安全設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手錶、手機少部分物品供己使用外,餘將可得以變賣之財物均出售變現,得款連同竊取之現金,均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且恃竊盜為常業。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公園加油站旁為警查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丁○○正駕駛3F─0018號之贓車;於同年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丁○○因另件槍砲案遭警查獲後(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警起出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犯罪事證,而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新竹市○○路○○○巷五之一號二樓之八居住處,始查得上情,並在其住處扣得戊○○等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贓物(扣得之物業已發還戊○○等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宗》第十三頁背面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以下)、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卷宗》第二十頁)、丙○○、乙○○、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卷宗》第十七頁以下)、 李淑娟辛智杏林信夫陳弘偉賴秀珊盧秋煌陳秀鳳余憶如吳良妹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一七五0號卷宗》第六十二頁以下)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因不知情向被告丁○○購買贓物之 張良耀吳嘉紋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宗第六頁以下及第二十一頁以下), 林進輝 即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一七五0號卷宗第三十九頁以下),及向被告借得汽車之 莊巧如許婉 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卷宗第十一頁以下及第二十五頁以下)。
(四)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切結書各一紙(見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見偵字第一七五0號卷宗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及第八十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一份、被告丁○○攜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之指認照片影本三張及被告丁○○交代其竊取財物時、地之手寫自白書二張(見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以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見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卷宗第二十一頁以下)在卷可查。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丁○○如附表編號各次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慣常或徒手、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或以毀壞逾越門扇等安全設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併予審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至十二,及十四至十七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丁○○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欲以行竊為業,多次以徒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及以毀壞門扇門鎖而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住家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竊盜次數,並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保安處分: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載明於筆錄,其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若僅單純施予徒刑之處遇,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丁○○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本次常業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與其前案連續竊盜犯行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時間相距有十個月以上期間,加以本次被告係因無工作又無收入之情形下犯案,其犯罪動機已有不同,且犯罪之類型與前案亦有不同,顯見本次犯罪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可肯認,尚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無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市○○街○○巷○號,侵入 藍秋菊 住居,竊取照相機、隨身聽、快譯通各一台、玉環二個、金項鍊二條、手鍊二條、現金七千五百元、含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撲滿及K金耳環一對等物,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等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予以適用,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為相當。經查,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因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證。而移送併辦之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為之竊盜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開案件,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應已成立連續犯,足以認定。是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既於前案判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且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號││││贓物、備註│├─┼────┼────────┼───────────┼────────┤│一│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未經屋主己○○之同意,│將上開贓物賣予張││││日晚上九時許,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聲寶│良耀。││││新竹市○○路三二│牌窗型冷氣機一台及分離│││││九之一號五樓。│式冷氣機一台。││││││││├─┼────┼────────┼───────────┼────────┤│二│己○○│同月二十六日凌晨│未經屋主己○○之同意,│將上開贓物賣予張││││一時許,在上開地│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水晶│良耀。││││點。│座一只。││││││││├─┼────┼────────┼───────────┼────────┤│三│己○○│同月二十六日下午│未經屋主己○○之同意,│將上開贓物賣予吳││││二時二十分許,在│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竊│嘉紋。││││上開地點。│取東元牌氣機二台。││││││││├─┼────┼────────┼───────────┼────────┤│四│戊○○│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先破壞鐵門紗窗再以衣架│SEIKO女用手││││,在新竹市○○路│勾開鐵門鎖(侵入住宅未│錶。││││二一一巷十七號五│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樓。│一塊長方玉、SEIKO││││││女用手錶。││││││││├─┼────┼────────┼───────────┼────────┤│五│盧秋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先破壞鐵門紗窗再以衣架│無││││,在新竹市○○路│勾開鐵門鎖(侵入住宅未│││││二段二四七號五樓│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機油一瓶、手錶一支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六│陳弘偉│九十年六月八日,│先破壞鐵門紗窗再以衣架│音響擴大器二台、││││在新竹市○○○路│勾開鐵門鎖(侵入住宅未│金飾盒六個、養珠││││六十六巷十四號二│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練一條、K金耳環││││樓。│價值共二十萬元之電器、│一對、金飾一條。│││││相機、金飾、鑽石及零錢││││││等物。││││││││├─┼────┼────────┼───────────┼────────┤│七│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毀壞車子遙控感應鎖,竊│(嗣先行為竹北分││││日凌晨六時許,在│取ZI|2100號自小│局尋獲,已由 張宸 ││││新竹市○○路一七│客車(含車內駕照等證件│維領回。)││││八巷五之一號前。│、價值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汽車牌照丟棄,換│││││物品、及損壞,詳丙○○│上竊得之JF-5│││││所提失物清單)。│827號之汽車牌││││││照。│├─┼────┼────────┼───────────┼────────┤│八│乙○○│九十年六月二十五│由住屋頂樓往下爬至冷氣│PENTAX照相││││日十三時許,在新│窗台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機一台。││││竹市○○路六一七│二千五百元、愛華牌床頭│││││巷二十六號五樓。│音響一組、PENTAX││││││照相機一台、玉佩一個、││││││港簽、護照、退伍令、印││││││章及交通、彰化、誠泰、││││││華信銀行之存摺各一本。││││││││├─┼────┼────────┼───────────┼────────┤│九│甲○│九十年七月一日上│竊取JF-5827號之│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午十時許,在新竹│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八時三十分許,借││││市○○路○○○巷│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Z│予莊巧如、 許婉娸 ││││二弄三號之二前。│I-2100號之自小客│使用,嗣於同月二│││││車上,以求逃避警方查緝│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丁○○。│├─┼────┼────────┼───────────┼────────┤│十│辛智杏│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以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大門│拾圓紀念套幣一套││││一時許,在新竹市│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旺│。││││南大路六一七巷二│宏電子公司紀念銀幣二套│││││二號二樓。│、中央銀行發行龍年套幣││││││二套、拾圓紀念套幣一套││││││等物。││││││││├─┼────┼────────┼───────────┼────────┤│十│李淑娟│九十年七月四日十│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舊台幣一元十個、││一││九時許,在新竹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金戒│泰國幣(紙鈔二十││││南大路六一七巷二│子一只、金項鍊二條、泰│元一張、十元硬幣││││二號三樓。│國幣(紙鈔二十元、十元│三個、五元硬幣四│││││硬幣三個、五元硬幣四個│個、一元硬幣十四│││││、一元硬幣十四個)飾品│個)、裝飾品項鍊│││││項鍊、取環、銀戒子共十│四條、耳環五個、│││││幾件等物。│銀戒子一只。│││││││├─┼────┼────────┼───────────┼────────┤│十│賴秀珊│九十年七月四日二│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新台幣硬幣三十四││二││十時許,在新竹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新台│元。││││南大路六一七巷二│幣硬幣十元、五元、一元│││││二號三樓。│共十七個,合計三十四元││││││。││││││││├─┼────┼────────┼───────────┼────────┤│十│乙○○│九十年七月六日上│竊取3F-0018號自│││三││午七時許,在新竹│用小客車一部。│││││市○○路○○○巷││││││二十六號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十│陳秀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由側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無││四││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竊取現金一千元、電視選│││││,在新竹市文雅里│台器一個。│││││二三鄰和平路一五││││││九巷十號。│││├─┼────┼────────┼───────────┼────────┤│十│余憶如│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後│無││五││十五時起至十八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止間,在新竹市明│取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三│││││湖路二九八號。│只、晶鍊一條、金耳環一││││││副、銀手飾一組及美金四││││││十元等物。││││││││├─┼────┼────────┼───────────┼────────┤│十│林信夫│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趁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屋內│MOTOROLA││六││七時,在新竹市和│,竊取新台幣二十元、M│牌三六八八型手機││││平街二一九巷五弄│OTOROLA牌三六八│一支。││││二四號。│八手機一隻、機車鑰匙二││││││付四支。││││││││├─┼────┼────────┼───────────┼────────┤│十│吳良妹│九十年八月中旬某│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無││七││日十五時許,在新│入屋內,竊取現金二千五│││││竹市○○路○段一│百元、照相機一臺、金戒│││││七三巷十三弄七號│子二只等物。│││││四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328 號判決(91.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149 號(92.02.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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