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 練明哲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街○○○號其鄰居丁○○之住處,向丁○○佯稱其女友在台北發生車禍住院,需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應急,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四萬元予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鄉○○村○○街○段○○巷○○號其幼稚園老師乙○○○之住處,向乙○○○佯稱因其發生車禍欲與對方和解急需用錢,而其母親現生病住院不想讓其母親知道擔心,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三萬五千元予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雅舍茶藝館內,佯以召開同學會需訂位為由,向其國中同學甲○○借款二千元,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千元予戊○○,旋復佯以其弟借用其車於前往谷關途中爆胎要拖吊,需款二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二萬元予戊○○;其後於翌(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內,再佯以其姑媽經營早餐店需款八萬元,以解決租金問題,使甲○○陷於錯誤,而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四萬元後交予戊○○。而戊○○於同日晚間,持其手錶(仿冒之勞力士錶)當作抵押物,向甲○○佯稱該錶價值十六萬元,若拿去當舖亦可典當五、六萬元,而翌(五)日早上至其服役之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實際上戊○○並未於該處服役)返還六萬元後,再將手錶還他,惟戊○○於翌(五)日之後則未再與甲○○連絡,經甲○○連絡戊○○之家人,並將該手錶拿至眼鏡行鑑定而發現是仿冒品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及證人丁○○、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手錶之照片二幀、和解書三份及借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向乙○○○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詐欺乙○○○、甲○○二人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向丁○○詐欺取財部分及向乙○○○、甲○○二人詐欺取財部分,時間已間隔二年之久,難認係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主張其向乙○○○詐欺取財部分係自首,惟查,被告向乙○○○詐欺取財部分,與其向甲○○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向甲○○詐欺取財部分係經甲○○提出告訴後為警偵辦,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乙○○○部分,自難認係自首;另被告復主張其向丁○○詐欺取財部分,亦係自首,惟證人即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向丁○○詐欺取財部分,係於製作乙○○○老師筆錄時,由乙○○○老師所告知,此部分並非是被告自首等語,復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丁○○這部分是被告的母親告訴我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趙警員到我家時我才告知趙警員有關丁○○這部分的等語相符,並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製作警訊筆錄時,亦僅有主動提及向乙○○○詐欺取財這部分,而未提及向丁○○詐欺取財部分,有該警訊筆錄可參,故難認此部分係被告自首而查獲,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財,反利用其所認識之人之憐憫心而詐取渠等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其嗣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詐欺丁○○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二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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