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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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台北市○○街臨三一九號
丙○○住台北市○○區○○○路○段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同意隨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按月償還利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債款經沖償執行費五萬零七佰零八元、利息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違約金一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外,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及契約書影本貳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壬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函附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約定書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及契約書影本貳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壬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函附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