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提供所購HM-一七四七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一期應支付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並約明 戴某 應將占有該汽車之地通知大安商銀,且非經大安商銀書面同意,不得擅將該抵押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轉讓與他人,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並經證人 林阿密 證述,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構成該罪,如債務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 朱廣文 堅決否認有轉讓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辯稱:該段期間因其母生病住院,將該車停放於長庚醫院使用,其因與其妻林阿密發生爭執,其誤以為林阿密會按期清償貸款,嗣後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款項全部付清,該車其並未移轉,仍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將所欠款項全部付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天鳳 到庭證述無訛,而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並未約定標的物應置放場所,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代理人復表示本件係因被告未按期繳款,並因被告之妻誤為告知該車已移轉他人,始提起告訴,現本案大安銀行並不追究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貸款債務即認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